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一**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一**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制造部(管理部)。6月1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审理,因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就因被告不胜任工作,且经调岗和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告依法核算并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62766.21元,被告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及代通知金。另外,从法律性质上讲,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奖励福利部分属于员工福利范畴,非具有劳动报酬的特点,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应当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此外,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固定薪资项当中的淋浴补贴、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加班津贴依法也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告2015年6月27日未出勤,故原告依据公司规定扣除了被告2015年7月的超能奖及公司效益激励奖,此举符合法律和公司制度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奖金471.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23330.19元;2.原告不予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6089.36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7月奖金471.2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不胜任工作处理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福利费项目说明、效益激励奖发放案、超能激励奖发放案、2015年6月泰达工厂出勤追加通知、被告组内考勤管理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代通知金,亦没有理由扣发2015年7月份的奖金。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制造部管理工作。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员工签收确认工资单(确认内容包括乙方正常上班工资、加班工资及保险缴纳等各项福利待遇)。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七个月。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带薪年假补贴、倒休工资、中夜班津贴、加班津贴、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等项目,一部分为奖励福利项目,包括祝贺慰问金、生日祝贺金、住房补贴、公司效益激励奖、超能奖励、住房补贴等项目。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第一部分工资项目为计算依据向被告支付62766.21元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该经济补偿金中包含了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2015年6月27日未出勤为由扣除了被告2015年7月超能奖、公司效益奖合计471.2元。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经济补偿金差额2330.19元,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6089.36元,支付被告2015年7月奖金471.2。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和约束。本案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评议如下: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就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作作为代通知金*没有异议。

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并无特殊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政部印发的《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助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等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亦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51号)规定,将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收入纳入工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推进职工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应按照《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将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综上,原告称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时不应将祝贺慰问金、生日祝贺金、住房补贴、公司效益激励奖、超能奖、福利金等按月发放的货币化补贴纳入工资基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174.7元,并依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2509元,代通知金为6089.36元。据此,原告应为被告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为23330.19元,代通知金6089.36元。

至于原告关于应将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加班津贴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的抗辩,因原告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已经自愿将该部分金额纳入并已实际支付,现在要求扣回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发2015年7月公司效益激励奖及超能奖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综合工时工作时间下2015年6月27日(周六)应该到岗工作,故原告以被告2015年6月27日缺勤为由,扣除超能奖励及公司效益奖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23330.19元;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代通知金6089.36元;

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7月奖金471.2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