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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司与于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公司诉被告于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方舟,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2014年起,由于受到消费市场的影响造成被告的订单下降,导致原告2014年产量下降18%,2015年上半年原告的主要产品威化的产量亦下降了20%,由于产量下降导致原告生产用人需求的下降,为此,原告进行了部门结构调整,导致部分业务及岗位取消,被告所在岗位取消是客观经济形势导致,不是原告主观行为,同时原告也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故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N+1方式支付了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差额部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3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证据3、关于公司架构调整的情况说明及财务报表,证明原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证据4、2014年度绩效评估,证明被告2014年绩效较差;

证据5、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刻录光盘,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

证据6、征求工会意见书,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过法定程序;

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件凭证,证明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8、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且被告所在部门为工程部,与威化部门并无关联性,故原告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1997年7月1日,工作岗位为机修工;

证据4、工资单,证明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是4259元;

证据5、社会保险交费证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6、招聘信息,证明被告仍在招聘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自2000年1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任机修工岗位。

2015年6月1日起,原告以生产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意图与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提出了离职补偿金N+4的方案,但未能明确具体的人员岗位安排方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与被告简单沟通后,提出为被告调整岗位,被告表示不同意。同日,原告随即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所在的职能部门组织架构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已经被取消,在取消后,公司无法通过友好协商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考虑到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无法另外达成协议,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合计83070元。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标准(扣除加班费)为3939.74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4513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但双方对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产量减少等原因导致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2014年财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独立自主的经营主体,对生产经营、人事安排具有自主安排的权利,可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但原告进行人员调整安排时并未进行全局统筹的安排。被告原系机修工,将其调整为工作岗位须双方进行协商调整,但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并未表现出真正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而是简单地询问意见后,在被告简单表示不同意情况下,未进一步进行合理的协商,便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原告并非真正具备与被告协商岗位调整的意图。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770.38元(3939.74*18.5*2),原告已经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8307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差额62700.38元。

关于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一节,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于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差额62700.38元;

二、原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于喆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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