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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崔**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崔**、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苑**,被告人崔**及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至被告人苑**经营的煤场,询问被告人苑**是否收煤并进一步商定好煤及次煤价格。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崔**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辆半挂货车(牌号为晋B×××××、晋B×××××、蒙J×××××)从山西省山阴县红杉洗煤厂至天津**流中心M415仓库运送水洗煤途中,将车辆开至被告人苑**的煤场,将运载的福建准**限公司的优质水洗煤58吨卸下后低价变卖给被告人苑**,并从苑**处购买58吨次煤与剩余的好煤混合后重新装车,运送至天津港,共得赃款人民币4100元。经鉴定,被盗的水洗煤每吨价值人民币27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66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崔**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苑**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19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王**盗窃总重量中的40.34吨,并判处了相应刑罚。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了被盗公司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891.8元,取得被盗公司谅解。因此,被告人王**还参与盗窃水洗煤重量为17.66吨,价值人民币4768.2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崔**、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苑**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崔**不构成盗窃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各自实施盗窃,所获得的款项也分别归各自所有,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来到被告人苑**经营的煤场,与被告人苑**商定了收购高品质煤的价格及煤场出售低品质煤的价格后,于2015年1月15日又与被告人崔**等人预谋盗窃运输的水洗煤,后被告人王**驾驶牌号为晋B×××××号半挂货车,被告人崔**驾驶晋B×××××号半挂货车,另一货运司机驾驶的蒙J×××××号半挂货车,从山西省山阴县红杉洗煤厂至天津**流中心M415仓库运送水洗煤途中,将车辆开至被告人苑**的煤场,将运载的福建准**限公司的部分优质水洗煤58吨卸下后低价变卖给被告人苑**,其中,从被告人王**驾驶的货车中卸下优质水洗煤40.34吨,并从苑**处购买58吨低品质水洗煤与剩余的优质水洗煤混合后重新装入上述三辆货车,运送至天津港,被告人王**从被告人苑**处得赃款人民币4100元,并与被告人崔**俵分。经鉴定,被盗的水洗煤每吨价值人民币27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660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盗窃水洗煤40.34吨,价值人民币10891.8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未供认伙同被告人苑**及被告人崔**共同盗窃水洗煤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依法审理,认定被告人王**驾驶的晋B×××××解放牌半挂货车盗窃水洗煤40.34吨。在法庭审理中,其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891.8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了相应刑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因涉嫌共同犯罪事实被塘**局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崔**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苑××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王**、崔**、苑**供述,证人王**、吴**、刘**证言,辨认笔录,山阴**煤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过磅单,委托单结单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天津专线南疆物流协议书,天津市**督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与被告人王**共同预谋盗窃后,共同实施了盗窃水洗煤的行为,并将赃款俵分,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崔**、苑**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崔**等人的盗窃行为与被告人王**的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王**应当按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崔**不构成盗窃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崔**、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崔**、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六、已扣押煤炭40.14吨,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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