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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一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8月31日7时7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所属的驾驶员史一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37路公交大客车,由西向东下行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八段公交车站出站时在车上摔伤,头部外伤缝合,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后原告于天津**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颈脊椎损伤伴四肢不全瘫、脊椎损伤(术后)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化性肌炎、肾囊肿、肝囊肿、泌尿系统感染。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5753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200元、护理费375600元、营养费20000元,共计567330元;2、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接警单,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史一某驾驶的37路公交车上发生摔伤的事实;

证据2、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其自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在红**院、人民医院、总医院三个医院进行过治疗,住院天数为122天;

证据3、天**天颐和武清养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出院之后身体状况为全天护理,被送至天颐和养老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今,每个月护理费用为6260元;

证据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一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公交车,原、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所属司机的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害是因原告的重大过失而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另,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231467.11元,其中医疗费184851.11元、自2014年9月3日截至到2015年1月5日共计124天的护理费25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养老院费用18780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天津**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急救票据6张、住院费用票据4张、挂号费票据9张、门诊票据26张、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张、护理费票据6张、养老院票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全部事故费用;

证据2、行车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在乘车过程中原告因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被告公交一公司依法无赔偿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一公司表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3、天**天颐和武清养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具体情况不清楚,合同期间为一年,是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2014年12月28日原告没有出院,原告根本不可能享受养老院给原告提供的服务,再加上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认可,收据复印件也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杨**表示,对证据1中的急救票据、住院费用票据、挂号费票据、门诊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护理费票据、养老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中护理费发票是自原告住院期间至住院后的几天,费用为每天207元,证实了原告的真实护理费用为每天207元,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原告的养老院由天**颐和武清养老院开具的收据共计3个月,证明了原告与天颐和养老院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每个月费用为6260元,其他费用不发表意见,对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过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天**一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

2014年8月31日7时7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天**一公司所属的驾驶员史一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37路公交车,该公交车由西向东下行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八段公交车站时,原告在车上摔伤。

原告先后至天**桥医院、天**民医院、天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脊椎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头皮裂伤等症。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天**桥医院住院1天并于当天转院至天**民医院;自2014年8月31日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天**民医院住院4天;2014年9月3日至12月30日,原告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一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851.08元、护理费25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养老院费用1878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颈脊髓损伤符合I(1)级伤残;2、杨**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杨**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天津**一公司经营的37路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天津**一公司应当将乘客及时、安全地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内摔倒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受伤系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亦未能证实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故被告天津**一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天津市非农业户口,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530元予以支持(计算公式31506元/年5年100%)。

2、交通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2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该项费用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的护理期限。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支持原告需一人护理三年的后期护理费,即101646元。若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期限后原告仍有护理需要,其可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养老院的费用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的主张,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或者赡养人承担,并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15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

被告天津**一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5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101646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76376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再次起诉权利的主张,该权利系其应有之权利,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7637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元,由原告杨**负担801.3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767.2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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