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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天津市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区B6区16号楼-2别墅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80.84平方米,房款总价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2014年12月份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接受手续。原告收房后遂进行装修,装修的过程中,对房屋结构进行了部分改动。原告在其房屋的入户门处加盖了门楼,在三楼露台搭建了阳光房。2015年3月,原告发现与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设计用途一栏标注为科研办公,认为房屋销售人员隐瞒土地性质,欺骗消费者,遂要求被告退房,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故成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901641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双方均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非住宅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类房屋既可作为行政办公用房,也可作为居住使用,符合合同中关于科研办公用地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津市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901641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3537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时,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只告知上诉人是商业用地,没有告知上诉人诉争房屋的使用用途。科研用地属于政府公用地,被上诉人建设别墅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购买的诉争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地下室漏水,无法居住。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房屋销售人员隐瞒土地性质,欺骗消费者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对此,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诉争房所在项目,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上述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开发建设行为合法。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用途科研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该约定表明诉争房屋的性质为“非住宅”,与上述证书允许开发建设的项目相符。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约之时应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之情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本案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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