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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卢**,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村民。2008年1月20日,王*持有一份打印好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找到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签字,后又找到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签字盖章。协议约定:“甲方现有低洼废弃地一块约30亩,坐落于京沪高速路以东三支渠以西李楼道以北,三角形地块,另有京沪高速路以西约2亩三角形地一块,按照上级领导要求需对以上两地块进行绿化植树,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由乙方自筹资金对以上两地块进行改造并栽植树木,所栽树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两地块使用期为30年其中前10年为无偿使用,以后20年每亩每年上交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50元。”协议签订后,王*在此地块上种植了树木。2013年6月13日,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以该承包方案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依法确认王*与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与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王*在此地块上种植树木。庭审中,王*陈述在此地块于2008年植树节前后种植杨树2700棵左右,于2011年种植枣树1500棵,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陈述王*在此地块种植杨树2000棵,没有枣树。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提供了豆张庄(王*)京沪高速植树款领取表。证明在2008年5月26日,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给付王*杨树苗款28000元(14元/每棵×2000棵)。王*陈述在2013年5月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无故砍伐王*所有的杨树500棵,枣树1500棵,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承认砍伐大约七、八亩的杨树(大约500棵),没有枣树。杨树是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出资种植的,并且砍伐是依法进行的。

另查明,王*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法院对被砍伐的枣树1500棵及杨树500棵的树木价格进行评估。后法院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被砍伐的树木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因价格鉴定标的灭失等因素,2013年12月23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武价鉴字(2013)第4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申请对被砍伐的树木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因无相应评估机构,不能办理对外委托,予以退回。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庭审中提供了由王*签字的领款表:一、2009年12月31日豆张庄村民领高速路树木管理费款(检材一)。二、未标明日期的村集体佣工支领表(检材二)。三、2009年12月25日高速绿化带每年管理费用发放表(检材三)。四、2008年5月26日豆张庄(王*)京沪高速植树款(检材四)。王*对以上领取表的签字均否认是其所签,所捺手印也不是其所捺。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笔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7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三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四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7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王*手指捺印;检材三指印不是王*手指捺印。庭审中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已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且同意担负此项鉴定费用。

再查明,王**审中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分局于2012年9月12日颁发的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芳泽草坪种植场,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西口。本案王*种植树木的地点与王*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不是同一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60号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判决书被确认无效,王*诉请确认三十亩地承包合同有效及要求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请求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赔偿被砍伐树木损失350000元(其中枣树1500棵,每棵100元,计15000元。杨树500棵,每棵400元,计20000元),因王*与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砍伐的杨树是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出资购买,天津市**证中心对被砍伐的树木作出价格鉴定为不予受理,法院对王*请求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赔偿被砍伐杨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王*陈述由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砍伐枣树1500棵,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又不予认可,天津市**证中心又对被砍伐的树木作出价格鉴定为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对王*请求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赔偿被砍伐的枣树损失不予支持。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王*已从政府领取各项费用的领取表,王*对领取表的本人签字予以否认,经鉴定其中一部分领取表的签字并不是王*本人所签,但此款项是否已经实际领取,因在本案中王*未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审理,可另案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王*担负。鉴定费10000元,由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担负。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请求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赔偿王*树木经济损失350000元,侵害了王*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赔偿王*树木经济损失350000元,并确认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60号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判决书已确认无效。另外,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赔偿王*经济损失3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且树苗款系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所出。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依据王*及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驳回王*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60号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判决书已确认承包协议无效,且上诉人王*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的相关凭证,据此,上诉人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请求判令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赔偿王*树木经济损失350000元,上诉人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350000元确切的损失凭证,并且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被砍伐树木未能出具鉴定结论,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对王*的主张又不予认可,并提出树苗款系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人民政府所出,对此,本院对上诉人王*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待上诉人王*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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