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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天津**一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天津**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天津**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43分,被告刘*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大直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纬路交口等待放行信号后起步行驶过程中,沿河东区大直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纬路交口等待放行信号起步行驶过程中,遇原告王**步行沿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前轮护板前部与原告王**身体接触后,原告王**身体又与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轮下边缘以及左侧后轮外侧胎肩以及胎壁解除,造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32.58、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2627.64元、护理费41580元、鉴定费6390元、日用品花费177.9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本次主张为阶段性主张,所有费用截止日期均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保留就今后发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病案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四张、鉴定费发票四张、挂号条两张、陪护合同四份、护理费发票八张、日用品购买小票及发票各一张、酒精检测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天津**一公司辩称,被告刘*为被告公交一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但被告刘*并非逃逸,被告刘*驾驶的是公交车,在行车过程中对致人伤害一事并不知情,交管部门传询刘*时,被告刘*依旧在履行职务,被告离开事发现场并非逃逸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日用品费用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认定。此外,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公司处。

被告刘*及天津**一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被告人保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刘*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责。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超出交强险范围,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天护理期,但原告住院期间有22天特护,要求在护理期中予以扣除。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人保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证明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保险合同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43分,被告刘*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大直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纬路交口等待放行信号后起步行驶过程中,沿河东区大直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纬路交口等待放行信号起步行驶过程中,遇原告王**步行沿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前轮护板前部与原告王**身体接触后,原告王**身体又与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轮下边缘以及左侧后轮外侧胎肩以及胎壁解除,造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2、左侧第9、11肋骨折;3、右侧第3-9肋骨折;4、胸7-10棘突骨折等

原告伤情经天津**民法院委托天津**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王**外伤致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现遗留右肩及右肘关节活动障碍,为X(十)级伤残。(二)王**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9、11,右侧第3-9肋),为IX(九)级伤残。

被告李*为被告公交一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000元,原告本次主张费用中包含被告垫付部分。

被告李*驾驶津A×××××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李*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公交一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公司辩称被告李*存在逃逸行为,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虽驾车离开现场,但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公交一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逸的恶意,在客观上亦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人保河**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人保河**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16332.5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中包括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费用,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票据费用为6594.8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住院132天,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

三、营养费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加之原告年龄较大,身体恢复确需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

四,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41580元。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由他人护理共计231天,并提交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告胸部脊椎、肋骨、尺骨等十余处骨折,仅住院时间就长达132天,加之原告年龄较大,伤情恢复及日常生活确需他人护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护工护理231天,并提交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80元,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均证实上述花费确实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住院资料记载,原告住院前22天有特护护理,该时间内原告雇佣护工护理缺乏依据,应在原告护理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7620元。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627.64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年龄66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14年,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失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2000元。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639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九、日用品费用

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177.99元,并提交购买日用品票据及购买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5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1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6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12794.84(13200-405.16)元、伤残赔偿金32747.64(92627.64-59880)元、鉴定费6390元、日用品花费177.99元,共计52110.47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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