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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期间因鉴定事项中止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9时50分,公交一公司608路司机李**驾车沿八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河东区八纬路唯欣美发厅),遇骑自行车的原告沿八纬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地,李**驾驶的大客车前部撞到原告,致其摔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双眼视神经挫伤、高血压3级、创伤后应激障碍、头外伤、右肘挫伤、右肩皮肤擦伤。经北**医院眼科专家会诊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颅脑外伤后双高位视觉障碍。2009年4月1日,原告因取出腰椎内固定装置在第三中心医院住院,但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高血压3级及精神障碍不能手术。原告现视力无法恢复,而且血压及精神障碍正在治疗中,但因经济条件所限,原告已无力垫付继续治疗的费用,现原告在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医疗费12304.56元,误工费22284.66元,护理费33400元,总计67989.22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7)东*初字第390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医疗费提供一审卷宗票据;

3、休假证明以一审卷宗248页-255页为证;

4、护理费以一审卷宗182页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重审期间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之前已经进行多次赔付,原告这些年治疗的病情和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药费多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而交通事故造成的是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至今已经七年,应该已经痊愈,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医院虽写明需要休假,但医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原告休假时长要通过正规鉴定机构鉴定,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的单位营业执照2001年已经吊销,原告没有每日100元护理费的依据,被告诉讼中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台帐、营业执照,并要求对原告伤情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9时50分,被告公交一公司司机李**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河东区八纬路由西向东行至河东区八纬路唯欣美发厅,遇骑自行车的原告沿八纬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地,李**的大客车前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在天津**心医院和天**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肘挫伤、右肩皮肤擦伤、头外伤、双眼视神经病变。自2007年至今,原告张**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多次提起诉讼,并获判部分赔偿金额。

涉诉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限额已满。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多次诉讼,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提起鉴定申请,有关机构将委托事项退回,本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一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2304.56元、误工费22284.66元,护理费33400元,合计67989.22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73号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部分是否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是否需要长期休假,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机构均未出具结论。

本院为此向原告就诊医院**中心医院进行调查,该院委派为原告治疗的骨科、内科医生及相关人员接受调查。该院对原告病情回答为:原告腰部伤情已不影响行动,主要是原告眼睛看不见,失明原因不详,另外,原告出院后出现精神异常;接诊医生一至二年未见到原告本人,均为原告之夫代其取药,有时因安定医院没有药,也曾到第三中心医院取精神类药物;关于高血压,单纯与某种疾病造成没有关系,一般由受伤后应急反应、年龄大等内外因造成,腰椎疼痛可能致一过性高血压。

对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医疗费12304.56元,并提供一审卷宗中的票据为证,被告虽抗辩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亦为此提出鉴定请求,但是其申请未出具结论,而且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原告属于综合性,所以,原告医疗费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误工费33400元,提供证据2为证,但该证仅能证明原告休假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明细及误工损失等证据,考虑原告年龄,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误工费,其中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应为,14060.67元,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8725元,合计22785.67元。

三、原告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护理费22284.66元,提供证据3为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明细及误工损失等证据,且原告就诊医院已证实影响原告行动的主要是眼部问题,因此,原告腰部损伤与其腰部损伤之间的关系,是否必然导致其需要护理的证据应由原告提供,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304.56元、误工费22785.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等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赘述。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额度已满,事故又系被告车辆造成,因此,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4.56元、误工费22785.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一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2304.56元、误工费22785.67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负担720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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