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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司与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上诉人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于1995年12月1日进入天津**公司(以下简称雀**司)处工作,双方自2004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任倒班主管工作。

2015年6月1日起,雀**司以生产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意图与朱*在内的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提出了离职补偿金N+4的方案,但未能明确具体的人员岗位安排方案。雀**司于2015年6月8日,在与朱*简单沟通后,提出为朱*调整岗位至宝路的操作工或软糖的操作工,但岗位的级别和待遇低于原岗位,朱*表示不同意。同日,雀**司随即解除与朱*劳动关系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朱*所在的职能部门组织架构调整,朱*工作岗位已经被取消,在取消后,公司无法通过友好协商与朱*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考虑到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雀**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无法另外达成协议,公司与朱*解除劳动关系。雀**司向朱*支付离职补偿金合计191307元。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标准(扣除加班费)为7124.45元。

双方认可2015年全部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9天(含法定15天及公司规定4天),经折算至6月8日天数为8天,其中法定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剩余公司休假为2天。双方亦认可以6350元/月作为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

2015年6月24日,朱*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雀**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0067元、支付2015年1月至6月未休年假工资11549元、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期间加班费10000元、为其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裁决雀**司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4620.53元、为朱*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雀**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但双方对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不持异议。

雀**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4620.53元;2、不支付朱*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51.15元;3、诉讼费用由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雀**司解除与朱*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雀**司主张其产量减少等原因导致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仅提供了2013年、2014年财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独立自主的经营主体,对生产经营、人事安排具有自主安排的权利,可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但雀**司进行人员调整安排时并未进行全局统筹的安排。朱*原系生产主管,将其调整为生产线上操作工,需双方进行协商,但雀**司在协商过程中并未表现出真正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而是简单地做出调整至生产线并降低待遇的安排,在朱*简单表示不同意情况下,未进一步进行合理的协商,便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显然雀**司并非真正具备与朱*协商岗位调整的意图。因此雀**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102.45元(7124.45ⅹ20.5ⅹ2),雀**司已经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191307元,还应支付朱*差额100795.45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双方认可折算后未休天数为8天,其中法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部分为3503.45元,由于公司年假部分属公司自主支付的额外费用,雀**司可自行确定支付标准,因此公司年休假部分工资可按单倍工资计算为58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21.98元,雀**司应支付剩余差额365.37元。

关于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一节,双方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之规定,判令:“一、原告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差额100795.45元;二、原告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365.37元;三、原告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朱*办理就失业证、社会保险和档案移转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雀**司、朱*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雀**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0795.45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朱*负担。理由:朱*工作岗位的撤销是因其公司产品销量下降,公司对内部机构进行调整,在朱*工作岗位取消后,公司与朱*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提供了N+4的赔偿方案,同时由于公司当时只有操作岗位空缺,公司给朱*安排操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朱*对上述条件均予以拒绝;公司在朱*不接受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接受新工作安排的情况下,与朱*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

对雀**司的上诉请求,朱*辩称,不同意雀**司的上诉请求,其所在部门的业绩并没有受到经济形势的影响,雀**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雀**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4620.53元、雀**司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雀**司负担。理由: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包括加班费,数额应为8815元,原审法院计算的平均工资数错误,以此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亦错误。

对朱*的上诉请求,雀**司辩称,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差额。

二审审理期间,雀**司、朱*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朱*撤回对要求改判雀**司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1.15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雀**司主张2015年6月8日在与朱*简单沟通后,提出为朱*调整岗位至宝路的操作工或软糖的操作工,但岗位的级别和待遇低于原岗位,朱*表示不同意。对雀**司的该主张,朱*在原审庭审中、二审庭审中均否认雀**司曾与其沟通调整岗位至宝路的操作工或软糖的操作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二审庭审中撤回要求改判雀**司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1.15元的上诉请求,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雀**司与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雀**司依据其企业的经营业绩对公司组织架构、岗位进行调整,系行使其公司管理权的表示。本案,雀**司虽主张因内部岗位调整,取消朱*所在岗位后曾与朱*协商安排新工作岗位、朱*予以拒绝,但朱*对此协商过程予以否认,且雀**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商过程的存在。故雀**司在取消朱*工作岗位后,在未安排朱*其他工作岗位,且朱*亦未出现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与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解除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雀**司与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雀**司应依法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雀**司在与朱*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部分款项,故雀**司应再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关于朱*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朱*主张该工资数额应包含加班费,但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雀**司、朱*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朱*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为7124.45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朱*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在扣除雀**司已支付朱*的部分赔偿金后,原审法院判令雀**司支付朱*差额100795.45元亦正确。

综上,雀**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雀**司、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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