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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真实存在,足以证明合法、固定的工资级别和工资的真实数额。(二)孙**提供的各项有效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养老保险手册和相关数据不难印证渤化公司给孙**工资的历史性,但是一、二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的真相,并未认定渤化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三)在二审期间,孙**已申请法院到渤化公司所在地调查原始人事及工资档案,但二审法院没有合法保护孙**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和权利,原判决存在错误,取证不实,审理不公。(四)现提供个人历史相关工资数据关联的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渤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依据2004年6月1日的养老保险手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孙**对1992年至2002年的月均工资以及社会保险月均缴费基数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2012年12月26日的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平均工资指数情况单,孙**再次对1992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月均缴费基数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主张的1998年至2001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台账仅有义务保存两年,孙**主张其存在1998年至2001年的工资差额,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孙**至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孙**要求我公司给付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故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在一审中起诉主张渤化公司给付其1998年至2001年间的工资差额,但对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孙**在2004年及2012年两次签字予以确认。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决未支持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其在渤化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档案,欲证明干部级别和工资标准,但因孙**申请调取证据的处所就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渤化公司,且其干部级别与本案无关,其工资情况有本人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认为孙**的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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