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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恩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兴建村民还迁房项目,经案外人高*、张**介绍,由原告承揽该工程混凝土制作、运输及浇注工作。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741立方,货款总值为15695838.5元。被告给付货款8031416元,尚欠41644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向案外人河北同创**有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经上述四公司核对确认后,委托被告已将混凝土货款与原告的业务员张*和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经被告工作人员孙**签字确认的总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及货款金额。

2、供货明细表,向河北同创**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表13张,金额5811227.5元,向河南宏**限公司供货明细表11张,金额4821397.5元,向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表17张,金额3378536元,向湖南**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表11张,金额1684677.5元,供应上述四个公司混凝土合计货款为156958387.5元。在送货单上均有上述四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签收,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所供货款的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明细,兴博园项目两张,付款9739899.2元,兴和园项目两张,付款11879531.5元。付款凭证已被天津市公安局查封,无法提交。证明被告接受河北同创**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已经将混凝土款项付清。

2、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下设的天津市金钟河街何兴庄兴博园小区筹建处分别与承包人河北同创**有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订立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兴博园小区、兴和园小区的工程分包给上述四公司。原告是向上述四公司供货,与被告无关。

3、证明三份,证明河北同创**有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所供混凝土的方数进行了核实,并且工程为大包工程,全部的货款以委托何兴庄住宅楼筹建处付给了供货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付款明细只是付款记录,被告没有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2、协议书没有异议。

3、三份证明中的供货方不明确,证明中提到的混凝土方量和数额,与原、被告核对的不一致,所以无法证明是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河北同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盖章是合同章,不符合证明要求。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向天**业银行东丽支行调取了张**银行卡内主账户明细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支付货款的明细,2011年至2013年被告向张**银行账户转账1200余万元。

原告对张**银行卡内主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显示被告给付款项金额为1200余万元。此款不是全部给付原告的货款,其中还有张**给付其他公司的款项。

被告对张**银行卡内主账户明细表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总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和本院调取的张**银行卡内主账户明细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协议书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就天津市金钟河街道何兴庄村兴博园、兴和园居民小区还迁项目分包给河北同创**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并且被告与上述四个公司分别签署分包协议。原告向上述四个分包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原告分别向河北同创**有限公司供货5811227.5元,向河南宏**限公司供货4821397.5元,向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供货3378536元,向湖南**有限公司供货1684677.5元。上述四个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指派其业务人员张*和陆续与被告结算混凝土货款。诉讼中,原告称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5741方,金额15695838.5元,被告支付8031416元,全部账目双方没结算清楚,原告本次诉讼仅起诉了部分货款。被告称,被告经过与河北同创**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核对确认后,被告支付兴和园款项11879531.5元,兴博园款项9739899.2元。其中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经上述四个公司核对后,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就天津市金钟河街道何兴庄村兴博园、兴和园居民小区还迁项目分包给河北同创**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并且被告与上述四个公司分别签署分包协议。原告认可向上述四个分包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有上述四个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实被告经上述四个分包公司核对确认后,受托向原告付清了混凝土货款。原告以被告曾支付混凝土货款为由,主张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诉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164422元,但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所欠货款的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0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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