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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等与张**、滨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与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及原告王**,原告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来,被告中国人民**市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诉称,2015年4月29日6时15分许,董**驾驶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东运输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朱**驾驶的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后,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又与道路西侧交通信号灯接触后仰翻,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骑轧在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方,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及该车乘车人王**被困于车内,造成双方车辆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经天**医院医生确认朱**当场死亡,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大港支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7元、丧葬费34061.5元、殡葬服务费24770.5元、酒检及尸表检验费1700元、交通费1990.5元、住宿费14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84.8元、车损51824元,共计556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8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458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229002.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共计赔偿327002.5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按比例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交认字(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津公交复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份,证明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户口页复印件5张、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及太湖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小娥系朱**之妻,朱周焱系朱**之长子,朱焱霞系朱**之长女,殷*连系朱**之母。均为农业户籍。

证据3、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证明1份、太湖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殷*连育有四名子女,殷*连随朱**生活。

证据4、天津市**中心酒检、尸表检验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酒检、尸表检验费1700元。

证据5、殡葬服务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殡葬服务费24770元。

证据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朱**车损51824元。

证据7、住宿费发票26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42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990.5元。

证据9、火化证复印件1份及尸检报告1份,证明朱**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是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董**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董**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董**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滨**有限公司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6时15分许,董**驾驶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东运输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朱**驾驶的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后,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又与道路西侧交通信号灯接触后仰翻,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骑轧在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方,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及该车乘车人王**被困于车内,造成双方车辆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经天**医院医生确认朱**当场死亡,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大港支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该车挂靠在被告滨州**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董**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王**受伤。朱**,1969年5月4日生,农业户口。朱**尸体于2015年6月5日火化。原告王**是朱**的妻子,原告朱**是朱**的长子、原告朱**是朱**的长女,原告殷*连是朱**的母亲。原告殷*连×年×月×日生,农业户口,育有4名子女。朱**的父亲朱**已经去世。原告支付朱**酒检、尸表检验费1700元。此次事故造成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518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公交认字(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复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户口页复印件、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及太湖县**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中心酒检、尸表检验费发票、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火化证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董**驾驶机动车与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大港支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董**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董**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董**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承担。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滨州**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因此,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张**和被挂靠人被告滨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和被告滨州**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402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朱**,1969年5月4日生,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之母殷美连,×年×月×日生,农业户口,育有4名子女。故本院支持朱**被扶养人殷美连生活费17173.7元(13739元/年×5年÷4人)。4.丧葬费3402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116元(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5.殡葬服务费24770.5元。原告提供了殡葬服务费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当单独计算。本院认为,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116元,不应当再重复计算殡葬服务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2477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酒检及尸表检验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朱**酒检费、尸表检验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酒检及尸表检验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1990.5元、住宿费14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84.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朱**在天津死亡,其亲属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居住,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亲属人数、路途远近、处理丧葬期间(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5日朱**尸体火化日)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420元、误工费2784元。8.车损51824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18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51824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525097.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000元(因交强险剩余限额24000元用于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不足部分427097.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3548.85元(427097.7元×50%)。因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损失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损失213548.85元,以上共计311548.8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原告朱**、原告殷**、原告朱**承担57元人民币,由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84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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