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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于**、金**、腾**、太平财**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于**,被告金**,被告腾**委托代理人腾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沿东丽区小赵*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处停车,打开驾驶室左侧车门过程中,遇原告杨**驾驶比特牌电动自行车沿小赵*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车辆左前车门后缘下方及内侧下方与原告杨**车辆前叉右肢下方接触,后原告杨**摔倒在地,恰遇被告金**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冀R×××××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小赵*由北向南驶来,其车辆左侧后轮碾压到原告杨**身体,造成原告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于**、金**、腾永林连带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810451.8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杨**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

三、各种票据;

四、误工证明、证明、陪护合同、天津**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等;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强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于忠林辩称,其已将事故车辆卖给了张**,因为限号无法过户,该起事故与其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于忠林提供证据如下:

协议书。

被告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金**提供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腾**辩称,只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伤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腾**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承认被告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沿东丽区小赵*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处停车,打开驾驶室左侧车门过程中,遇原告杨**驾驶比特牌电动自行车沿小赵*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车辆左前车门后缘下方及内侧下方与原告杨**车辆前叉右肢下方接触,后原告杨**摔倒在地,恰遇被告金**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冀R×××××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小赵*由北向南驶来,其车辆左侧后轮碾压到原告杨**身体,造成原告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8日,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一、右小腿、右踝、右足毁损伤;二、右前臂挫伤;三、左第2、3肋骨不全断裂。原告杨**支付医疗费28434.58元(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各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杨**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杨**右下肢损伤符合VI(6)级伤残。原告杨**支付鉴定费150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6590.34元。总计35024.92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12281元,标准按天津市住宿和餐饮业(每年)36844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120天,计11139.6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杨**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共计16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6天,计16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4708.5元,其中,原告杨**之子樊**护理3个月,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420元计算;住院期间支付医院护工护理费1308.5元;出院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31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杨**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护工护理,其支付护理费14448.5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杨**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其营养期确定为9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X90天,计27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31.9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4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40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原告杨**之父杨**(1934年12月25日出生)、之母马**(1934年9月29日出生)即10155元/年X5年X50%÷4X2计12693.7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166743.75元。

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16107.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参照原告杨**提供的配制机构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证明,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具,价格62000元,平均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原告杨**需要配制假肢按20年计算,即372000元。原告杨**为康复的需要购买轮椅一台,价值999元;拐杖一副,价值150元;坐便器一台,价值320元。总计37346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24.92元、误工费1113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448.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6743.7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7346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查,被告张**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该车辆系被告张**于2015年4月8日从被告于忠林处购买的,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系张**。该车辆在太平财**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满库冀R×××××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腾**,被告金满库系被告腾**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金**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并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于忠林作为卖车方,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金**系被告腾**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腾**承担,被告金**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杨**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直接向原告杨**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腾**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569.80元、护理费7224.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005.95元,总计120000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569.80元、护理费7224.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005.95元,总计120000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付110000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502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1.8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73469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97025.77元的70%即277918.04元。

四、被告中国人**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502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1.8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73469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97025.77元的30%的90%即107196.96元。

五、被告腾**赔偿原告杨**1502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1.8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73469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97025.77元的30%的10%即11910.77元。

六、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杨**负担434元;被告张**负担1220元;被告腾**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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