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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滨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信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来,被告中国人民**市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9日6时15分许,董**驾驶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东运输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朱**驾驶的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后,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又与道路西侧交通信号灯接触后仰翻,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骑轧在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方,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及该车乘车人王**被困于车内,造成双方车辆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经天**医院医生确认朱**当场死亡,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大港支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3487.75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误工费14117.5元、护理费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175元、交通费1762.5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106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4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12706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50%,计63532.37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7532.37元,扣除被告张**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47532.37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按比例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交认字(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津公交复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份,证明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时间。

证据3、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47天及伤情。

证据4、医疗费票据9张及处方签2张、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3487.75元。

证据5、天津市**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热塑板胸腰椎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1000元。

证据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证据7、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8、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1970年2月13日生,农业户籍。

证据9、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是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董**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董**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运车辆服务合同1份,证明张庆业系董卫田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滨州**有限公司。

证据2、收条3张,证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被告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董**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滨**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6时15分许,董**驾驶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东运输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朱**驾驶的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后,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又与道路西侧交通信号灯接触后仰翻,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骑轧在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方,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及该车乘车人王**被困于车内,造成双方车辆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经天**医院医生确认朱**当场死亡,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大港支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该车挂靠在被告滨州**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董**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皖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原告王**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在天津**医院住院5天。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42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0周。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炎症、纵膈、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右上肢烫伤、右眼钝挫伤、眼脸挫伤、创伤性颅脑损伤。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3487.75元,其中含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购买热塑板胸腰椎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1000元。2015年10月1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年×月×日生,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公交认字(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复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天津**医院及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有限公司发票、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董**驾驶机动车与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大港支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5)第130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董**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董**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董**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承担。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滨州**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因此,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张**和被挂靠人被告滨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董**驾驶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挂号“昌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和被告滨州**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3487.7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279.95元的销货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207.8元(73487.75元-279.95元=73207.8元)。2.残疾用具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发票证实原告购买热塑板胸腰椎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残疾用具费1000元。3.误工费1411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7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0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1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10861元(33882元/年÷365天×117天)。4.护理费1129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47天,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证明以及护理人数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47天,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4363元(33882元/年÷365天×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47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6.营养费117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十级伤残。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175元。7.交通费1762.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340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十级伤残,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40334.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因交强险剩余限额98000元用于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朱**的亲属),不足部分116334.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167.4元(116334.8元×50%)。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167.4元。鉴于原告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40000元,用于返还给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本院准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167.4元(82167.4-40000元=42167.4元)。因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42167.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承担33元人民币,由被告张**、被告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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