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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天津分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鲁**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众**限公司、芦德军、李**、王**、王**、刘**、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众**限公司、芦德军、李**、王**、王**、刘**、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众**限公司、芦德军、李**、王**、王**、刘**、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鲁**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签订了2014年130061法授字第0019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福**司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福**司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的62.5%;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天津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顾**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13006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9-2、0019-3、0019-4、0019-5、0019-6、0019-8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前述综合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司签订了2014年130061法授字第0019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2014年130061法承兑字第0222号的《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福**司签订了2014年130061法授字第0019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2014年130061法承兑字第0223号的《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对被告福**司开出的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2日。自银承到期当日起,被告福**司未能偿还银承敞口,利福**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福**司拖欠银承垫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福**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司及时偿还银承垫款本金29577657.86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841338.05元,以及至垫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利福**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利福**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4年130061法授字第0019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福**司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4800万元,福**司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额的62.5%。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仁公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6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9-2、0019-3、0019-4、0019-5、0019-6、0019-8号的《齐**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利**公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对福**司的上述综合授信下一系列具体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主合同授信额度3000万元的1.6倍即48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按单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单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130061法承兑字第0222号的《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福**司申请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30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130061法承兑字第0223号的《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福**司申请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3000万元。上述协议同时约定,福**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至少1个工作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福**司授权原告有权在该日及之后随时自行直接扣划其保证金账户、其他交存票款账户或其在齐鲁**限公司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的任何款项,以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而无需获得福**司的同意亦无须通知福**司;福**司按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总票面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总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福**司不能足额存入款项以兑付到期票据,导致原告发生承兑汇票项下垫款的,福**司除应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外,对原告垫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开具了以被告福**司为出票人、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计六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福**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存入足够款项。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此垫款人民币14787818.28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此垫款人民币14789839.58元;累计垫款人民币29577657.86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扣划利息2.05元,2015年6月2日,原告扣划利息1528.13元、2945.72元,累计扣息447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行综合授信合同》、《齐**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齐**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齐**行综合授信合同》、《齐**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仁公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签订的《齐**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现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垫付票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及的复利部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仁公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为《齐**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授信额度的1.6倍即4800万元,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公司拖欠的垫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仁公司、军**司、众**司、芦德军、李**、王**、王**、刘**和顾**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9577657.8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787818.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4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789839.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众**限公司、芦德军、李**、王**、王**、刘**、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众**限公司、芦德军、李**、王**、王**、刘**、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众**限公司、芦德军、李**、王**、王**、刘**、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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