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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翔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2010-0024000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商业跃层,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91.08平方米,购房款总计14554000元。原告购买的是现房,被告在其提供给原告的房屋平面图中明确显示了原告所购商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设施情况,没有人行门廊、花坛、岗亭,周围空旷无遮拦。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了首付款7584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了银行贷款6970000元,并交齐了契税和其他所有与购房有关的费用。该商铺所属的和康名邸项目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验收完全是按照合同确定的图纸来进行的。

2012年3月31日,原告办理了商铺入住手续,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泰**司,租期三年,年租金1110000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所购买商铺东侧擅自违法搭建了一座人行门廊,该人行门廊建筑面积99平方米,玻璃幕墙结构,其西侧屋顶飘沿与原告所购商品房东侧墙体的最近距离为0.23米,距离原告所购商铺墙体窗户下沿仅0.6米。原告所购商铺金角被该人行门廊全部遮挡,商铺的安全性受到威胁。

原告在该人行门廊建造伊始即向被告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其停止继续建造,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除了搭建人行门廊以外,被告还在涉诉商铺的东侧和南侧修建了花坛和台阶,这些花坛和台阶与被告已经在涉诉商铺南侧修建的花坛、通达汉阳道的车行道以及在东侧修建的保安亭等设施连接在一起,使得涉诉商铺被隔离成一个孤岛,没有可停车的位置。

该人行门廊系于2012年7月开始建设的违法建筑,已经由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予以确认,涉诉商铺东侧和南侧的花坛以及东南处的岗亭均违反了和康名邸经核准的设计规划,也是非法建筑。人行门廊这一违法建筑,经过原告的不断投诉,被告迫于压力于2014年7月13日开始拆除。但拆除后,被告在没有取得政府核准,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在原址违法兴建了一个略小一些的人行门廊,紧邻涉诉商铺东侧设置花坛、栽植树木并摆设自动售货机,这个小门廊西侧外墙距离涉诉商铺东侧外墙不到两米,对原告的商铺仍然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涉诉商铺无法得到正常使用。截止至今,涉诉商铺仍然空置。但对和康名邸实施物业管理的融创物业**限公司,不仅不对被告违法私搭滥建的行为进行制止,反而在事先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拖欠物业费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向其交付物业费。本来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纠纷尚未完结,融创物业**限公司将原告告上法庭的行为无异于又给原告雪上加霜,原告对融创置业彻底绝望,包括被告和融创物业**限公司在内的融创置业完全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不尊重作为业主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选择退房,不希望与被告有更多的交集。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修建人行门廊、花坛和岗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愿对人行门廊之一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考虑到原告入住后被告一系列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告拒绝考虑原告合理要求的客观情况,继续持有涉诉商铺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房、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554元。

因购买该房屋,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14554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向税务主管部门缴纳的房屋契税43662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违法私搭滥建的行为是导致涉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难辞其咎。因此,原告已缴纳的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957.76元以及融创物业**限公司诉原告物业费纠纷中判决由原告交纳的物业费应依法由被告承担。涉诉商铺空置期间,原告已经向供热公司缴纳了三个采暖季的采暖费37814.4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据保全,2015年11月9日,原告请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对新建的违法建筑与涉诉商铺之间的距离进行专业测量,并请天津**证处对测量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了测量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等相关费用4200元,这些费用均因被告兴建违法建筑并抗拒将其拆除而引起,被告必须承担。因此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0024000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455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3611029.3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至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止,并按此利率支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54元;4、被告返还原告涉诉房屋维修基金145540元,赔偿原告因购买涉诉房屋缴纳的契税436620元;5、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已经支付的物业费20957.76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融创物**限公司要求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所涉商铺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三个采暖季的采暖费37814.4元及2015-2016年度暖气报停的费用2521元及滞纳金1000元,以上共计41335.4元;6、被告承担原告因办理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公证费、测量费及相关费用10180元;7、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2400);2、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及还款计划、进账单;3、购买房屋抵押登记票据;4、天津市商品房维修基金交款收据;5、契税完税凭证;6、购房发票;7、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号商业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了房款,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原告为房屋的权利人;

第二组:1、测量报告;2、公证书;3、和康名邸54号门前设施情况的照片;4、人行门廊缩小后的图纸;5、人行门廊缩小后的照片;6、和康名邸小区底商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侵犯了原告安全使用房屋的权利,并有防火防盗的风险。关于新的测量报告,与涉诉房屋东侧墙墙体只有1.86米,按照我国消防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的规定,民用建筑之间最短的防火间距是3.5米,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房屋安全使用权利,故被告根本拿不到任何一个行政许可;

第三组:《关于对该区综合执法局违法建筑协助调查认定征求意见书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人形门廊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不断投诉;

第四组:1、津城管法(2012)24号文件;2、津和综执限改字(2013)第F-05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津和综合执法催告字(2013)第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4、津和综合执法公告字(2013)第002号公告;5、津和综合执法强决字(2013)第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6、照片4张;7、和康名邸建设施工程平面示意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和平建证001号),用以证明现在的人行门廊属于违法建筑。关于提交的和康名邸建设施工程平面示意图,是原告从规划局调取的,图纸对项目设施进行了完整的设计描述,涉诉房屋东侧这块经许可是一个机动车出入口而不是一个人行门廊,虽然涉及到周边环境的规划方案,但没有对涉诉房屋东侧这块环境进行变更,在建设工程平面示意图上标注了规划许可证号,其他任何图纸都是按照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规划进行图例的安排,作为被告有义务提供,不提供的话就应该按照原告调取的证据为准;

第五组:1、敦促继续履行综合执法职能的催告函;2、业主投诉登记表;3、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解决被告搭建的违法人行门廊问题,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时间;

第六组:1、商铺租赁合同;2、解除合同通知函;3、招租的广告;4、李**与民**行签署的租赁合同;5、渤**行在原告商铺左侧营业的照片;6、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当时为积极促成商铺出租做出了努力。关于原告与泰**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一份真实的合同,王**是泰**司名义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她的投资,是由其他9个人进行的投资,不是王**自己的公司,不能仅仅看到法人就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证据。至于未年检及吊销的情况,原告也是后来才知道的,王**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只是名义代表而已,所以这份合同真实性不容置疑。另外,据原告了解,泰**司的重要的股东实际上并不是说没有把公司经营好,而是变更了公司的名称后继续从事与泰**司相关的经营业务;

第七组:1、中**行零售贷款扣款对账单;2、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3、物业费收据;4、测量费发票;5、公证费、彩印费、光盘费发票;6、购买条幅、制作广告费用票据;7、采暖费发票;8、诉讼费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第八组:律师函及送达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否则解除合同。律师函原告邮寄了两份,一份邮寄到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第二个邮寄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经在网上查询,其中实际经营地的律师函签收并加盖公章,向注册地址邮寄的律师函仍在投递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律师函;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没有异议;

第二组:对测量报告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门廊对原告房屋出租存在影响。原告第二次测量报告是距离问题,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存在安全问题。门前设施情况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现在已经不是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勘验,原告门前有大量停车位,也可以随意停车,不是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的原因。门廊缩小的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门廊缩小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小区底商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底商是共用停车位;

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复函是行政机关的回复,而双方是一个民事法律纠纷,不对双方民事行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

第四组:1-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无关;6、看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认为人行门廊建设时间是2012年7月1日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门廊搭建有因果关系;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图纸名称是平面示意图,不是一个准确图;

第五组:1-2、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第六组: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被告向天津**管理局当场查询,该局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原告代理人王**,该公司因未参加2011-2012年检于2013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2011年已不再经营,却在2012年5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原告故意隐瞒了上述两项事实,且谎称原告为租赁合同的受害方,本案原告即使承租人又是出租人,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意图造成本案原告因门廊问题导致商铺无法出租的假象,被告对该份证据保留追溯原告伪造证据的权利;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基于商铺租赁合同不真实,故解除合同通知函也是原告伪造,意图达到错误引到法院的目的,且其中提及的风水问题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和张**有利害关系,因为李**在业主资料中留的亲属联系人是原告,同时证人提到银行只是表达意向还需汇报,所以不能证明不能出租与建设门廊的因果关系;

第七组: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对账单是针对本案涉诉房屋,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损失的合法性;2、真实性没有异议;3-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第八组: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邮件号1072293187216的邮件,被告提供的是送达情况为网上打印件,签收人是单位收发章,但被告公司没有收发章,如果原告坚持已送达应该提供带有单位收发章的回执。邮件号为1072293185516的邮件,送达状态显示签收人他人收,正在投递,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第七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由于存在门廊、花坛等导致其商铺至今无法出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告的商铺至今未出租是由于被告建设门廊等原因造成。同时,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以原告出租商铺为合同目的,故原告的商铺是否在出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关。恳请法院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搜房网打印的网页,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未能出租是因原告要求租金过高;2、视频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煽动业主,门廊是业主要求建设的;3、现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原审时提出的被告建设人形门廊导致原告房屋遮光,无法安装摄像头及无法出租等问题,现在人形门廊的状态与原告东墙完全不相邻,原告房屋的东侧墙面及窗户均没有任何遮挡,没有对其造成损害;4、工期安排说明及图纸,用以证明原告认可现在门廊存在的现状,并且认可门廊的图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租金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高的租金要求,但原告的房屋位置也比其他房屋要好;

2、确实有其他业主投诉,建设门廊是因为开发商曾经对业主做出虚假承诺,因此后来业主不同意拆除,但即便如此被告建设门廊也要让原告可以接受,不能妨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原告承认门廊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

3、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门廊实际已经构成了与我们的相邻关系,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侵犯了原告基于防火的安全使用的需要,给原告造成了安全方面的隐患,门廊距离原告房屋太近,对原告安全使用房屋构成威胁,而且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拿到任何审批手续,也无法拿到;

4、应包括和平区综合执法局、融创物业和张**三方确认,但综合执法局没有签章,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对于郭**的权限不认可,不能代表融创物业公司。因为原告是与被告翔**司的纠纷,原告的代表王**也没有原告的任何授权,原告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被告承诺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办理完毕才可以建设。在被告没有获得规划许可的前提下签署的材料没有法律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

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业跃层,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92.08平方米。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商品房屋,购房款总计14554000元,其中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首付款,于2012年2月2日支付银行贷款697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确需变更的,被告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90日内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变更或被告擅自变更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次日起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买卖双方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当从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买卖双方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按买卖合同项下记载的电话、传真或通信地址通知对方。2012年3月3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东侧搭建一座人行门廊,原告发现后于2012年7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拆除该人行门廊无果后,向天津**设委员会、天津市**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反映有关情况。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以津和综**(2012)第034号文件向天津市**规划分局发函要求确认被告建设该人行门廊的性质。

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划分局向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发出了《关于对该区综合执法局违法建筑协助调查认定征求意见书的复函》,指出被告在×号楼旁的建设工程未在天津市**划分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2013年3月2日,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向被告发出了津和综执限改字(2013)第F-05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前,自行将在天津市和平区×号楼旁搭建建筑物壹间,壹层,面积99平方米,玻璃木墙结构的违法建筑拆除,并接受复查,但被告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履行。

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综合执法局递交了《督促继续履行综合执法职能的催告函》,督促其依法严格履行综合执法职能,在被告不自愿拆除违法建筑情况下,依法尽快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2013年4月26日,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向被告签发了津和综和执法限拆字(2013)第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被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8月8日,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向被告签发了津和综合执法催告字(2013)第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继续要求被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2013年9月18日,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向被告签发了津和综合执法公告字(2013)第002号公告,公告了被告在限期内不予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向被告签发了津和综合执法强决字(2013)第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起,对被告违法建筑的人行门廊实施强制拆除。

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李**与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签订测绘合同,聘请该公司对人行门廊的长、宽、高及商业跃层的立面进行测绘并制作平面图及光盘。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李**向天津**证处办理证据保全。2014年7月10日下午十五时三十分,公证员现场监督了原告对涉案房屋及人行门廊的摄像、拍照,以及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郭*、郁**对原告购买房屋及涉案人行门廊的测量。测量后,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测量报告》以及平面图,测量结果为:涉案房屋东侧墙体与东侧新建门卫室西侧墙体的最近距离为1.19米,涉案房屋与东侧新建门卫室西侧屋顶飘沿最近距离为0.23米,新建门卫室西侧的屋顶高出涉案房屋窗户下沿0.6米。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测绘费3600元、制图费180元的收费发票,天津**证处为原告开具了公证费共计2200元的收费发票。

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天津市**综合执法局提交了《收发室的工期安排》并附有人行门廊建设平面图。后被告拆除了搭建的人行门廊,并按照建设平面图重新搭建了人行门廊。

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李**再次与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签订测绘合同,聘请该公司对新建人行门廊进行测绘并制作平面图及光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李**向天津**证处办理证据保全。2015年11月9日上午十时十五分,公证员现场监督了原告对涉案房屋及人行门廊的摄像、拍照,以及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李**、韩**对原告购买房屋及涉案人行门廊的测量。测量后,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测量报告》以及平面图,测量结果为:涉案房屋东侧墙体与东侧新建门卫室西侧墙体的最近距离为1.86米,最远距离为2米,涉案房屋东侧墙体与东侧新建门卫室西侧屋顶飘沿最近距离为1.47米,最远距离为1.59米,新建门卫室西侧的屋顶高出涉案房屋窗户下沿0.49米。天**大学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测绘费2000元的收费发票,天津**证处为原告开具了公证费共计2200元的收费发票。

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与原、被告到涉诉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勘验结果:涉案房屋东侧有房屋的窗户,东侧墙体对面有被告搭建的人行门廊(收发室),涉诉房屋东侧墙体距离人行门廊西侧距离1.86米,人行门廊的前部在涉诉房屋东侧窗户之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原告以被告搭建的人行门廊,改变了涉诉房屋的环境布局,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除情况看,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确需变更的,被告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90日内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变更,或被告擅自变更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四条对合同第十条补充约定:“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出卖人有权对小区总平面图规划和设计进行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不得由此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或要求赔偿,除非买受人能证明出卖人从中牟取了利益”。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合同第十条补充约定可见,合同第十条所指的变更环境布局是发生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作为出卖人对环境布局进行变更,而人行门廊是在房屋建成交付原告后,以及在小区的环境布局已经建成后予以搭建,不属于合同第十条所指向的约定,故原告不应再享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解除权。其次,从法定解除情况看,原告以要求被告拆除新建的人行门廊,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债务系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和买受人支付价款,且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搭建的人行门廊不属于合同主要债务,原告也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解除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0-0024000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45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及至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止,并按此利率支付及返还维修基金145540元、赔偿缴纳的房屋契税43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55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采暖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因被告无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保全被告变更环境布局的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测量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346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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