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五**有限公司、于**、周**、于**、李**、王**、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鲁**天津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鲁**天津分行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0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齐鲁**天津分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