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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1992年下半年因病在家休养了四个月,1992年底就打算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公司领导田**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之后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中,田**扬言:只要原告敢上班,就扣发原告工资。被告在原告上班后每月扣发原告半个月工资,共扣发工资12800元。原告一直追索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2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婚姻赔偿1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于1999年3月31日终止,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

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1999年3月31日因到期而终止。

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发薪日为每月17日。

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部分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3月31日因到期而终止。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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