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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曹**、静海区**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曹**、被告静**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村民委员会虽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一以被告二集资建楼组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诉争合同,约定原告以223390元的价款买受天津市**凤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2013年6-8月,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支付上述购房款223390元外,另交纳车库款40000元,合计263390元。被告二随后向原告颁发了由其制作的《房产证明》,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此前已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卖予他人,故向原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诉争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有曹**因与侯**买沿河龙凤小区2-1-502房因曹**误卖因此调换至2-3-502房,互不找价,原菜地车库不变”。该《证明》除有被告一签字外,另加盖有被告二集资建楼组委会印章。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诉争合同的约定,将本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另卖他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协商未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就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沿庄龙凤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26339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目前暂定3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侯**将其诉讼请求做如下明确:

1、原告现主张诉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26339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目前暂定3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如法庭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原告则主张解除该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26339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目前暂定3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集资建楼合同,被告当时就将龙凤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一作为集资建楼组委会负责人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收到钥匙后3年内很少来此,由于被告一疏忽,误将此房卖与他人,直到2015年10月25日,原告来到小区与被告联系才发现此房被误卖,当日经过原、被告协商,和沿庄村民曹**调解,原告选择了将其购买的龙凤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调换为龙凤住宅小区2栋3单元502号房屋,所以被告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也没有主观性的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集资建楼合同,收款人是集资建楼组委会负责人曹**,合同签订人是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与被告二无关,因主体存在问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将被告二列为被告的请求。理由是:以村委会名义下发的房产证明,只是证明原告在沿庄村的行政区域内购买了此房,此房的产权人是原告,不能证明村委会参与了收款和签订合同。

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原告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与原告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诉争合同,约定原告以223390元的价款买受沿庄镇沿庄龙凤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

证据二,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车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库协议,原告以40000元的价款买受沿庄**住宅小区1号车库。

证据三,收据三张,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26日,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支付了上述购房款223390元和车库款40000元,合计263390元。

证据四,2013年8月26日盖有静海县**民委员会印章的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房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二向原告颁发了由其制作的《房产证明》,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

证据五,2015年10月25日的证明一份,内有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印章和被告曹**的签字。证实二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另卖他人,向原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诉争合同。

被告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没有异议。

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未出庭质证。

被告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1日沿庄**委员会关于集资建设居民楼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沿庄**委员会研究决定,为了顺利高效的建设我村龙凤小区,现委托以下人员全权代理处理关于在建设中所遇到的一切相关事宜。被委托人权限:1、建设当中的整体规划、建立集资建楼组委会、水、电供应民事纠纷、原料采购、合同签订、治安维护、工程进度等。2、财务监管,自负盈亏。3、协调办理政府各部门关系及手续。委托单位为沿庄**委员会,被委托人为曹**。

原告侯**对被告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不清楚,如果该证据真实,村委会和曹**形成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反而证明村委会是适格主体。

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经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为建设该村的龙凤小区,委托被告曹**全权代理处理关于在建设中所遇到的一切相关事宜。被告曹**的权限为:1、建设当中的整体规划、建立集资建楼组委会、水、电供应民事纠纷、原料采购、合同签订、治安维护、工程进度等。2、财务监管,自负盈亏。3、协调办理政府各部门关系及手续。被告曹**接受委托后,成立了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被告曹**为负责人,该组委会未经过相关部门登记和审批。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23390元的价格购买了沿庄**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同时双方签署了《菜地协议》,被告曹**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了《车库协议》,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沿庄**住宅小区1号车库。原告分别在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26日向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各交纳购房款113390元和110000元,共计22339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曹**收取。2013年7月8日,原告向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交纳车库款40000元,该款项亦由被告曹**收取。2013年8月26日,原告领取了盖有静海县**民委员会印章的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房产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到沿庄**住宅小区后发现其购买的沿庄**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已被另售他人,经原告与被告曹**交涉,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曹**因与侯**买沿庄龙**502房,因曹**误卖,因此调换至2-3-502房,互不找价,原菜地车库不变。另查明,原告侯**,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辽河北道16号,非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原告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售兴建于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现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辽河北道16号,非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曹**是受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的委托而建设沿庄**住宅小区,并成立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虽然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对被告曹**的委托权限只是委托处理在建设当中所遇到的相关事宜,但在被告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原告出售楼房时,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仍协助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房产证明,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曹**超越代理权限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对本案应负连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曹**认为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曹**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车库款返还给原告;而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其已经缴纳的购房款和车库款,从缴纳之日起至返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因原告要求计息的日期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曹**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侯**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侯**购房款223390元和车库款40000元,共计263390元,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339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的50%,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曹**、被告静**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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