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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天**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司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瑞**司对中**公司、天**司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合法有效,大**司与瑞**司就上述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中**公司和天**司。根据法律规定,大**司当然成为中**公司、天**司的债权人。尽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世贸支行)主张代位权诉讼期间,但瑞**司并不因此丧失对其合法债权的处分权利,而且也没有禁止转让的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为合法,大**司与瑞**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瑞**司无权转让是错误的。二、在农行世贸支行起诉的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天**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65号判决)认定截止2014年3月21日中**公司欠付诉争债权的本金是6841.082426万元,利息为2911.813265万元,共计9752.895691万元。而农行世贸支行主张的债权本金为7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延迟加倍利息为792.215593万元,共计7792.215593万元。在中**公司支付农行世贸支行全部债权本息后,尚剩余1960.680098万元债权。对于该剩余债权,法院没有作出相应处理。因瑞**司所享有的对中**公司全部债权均己转让给大**司,该剩余债权应该归属于大**司所有。三、原审判决在认定大**司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瑞**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大**司主张《三方协议书》为瑞**司对津**司所欠大**司债务而进行的债务加入,原审判决却认定瑞**司在另案代位权诉讼期间无权进行债权转让,因此认定《三方协议书》不能成立,明显违背事实。《三方协议书》的签订是由于津**司拖欠大**司2500万元借款,津**司、瑞**司与大**司三方约定,将瑞**司所持有的从齐鲁银**天津分行受让的债权本金人民币6841.0824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大**司,因存在津**司欠大**司2500万元欠款的原因,故大**司无须向瑞**司支付转让款。由此,大**司可以从瑞**司所受让的债权中受偿津**司拖欠大**司的2500万元借款。《三方协议书》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的要件,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书》不成立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以及程序进行。在另案中,大**司认为农行世贸支行不能直接向天**司行使代位权。天**司自始至终只是另案中的保证人,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法律规定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如果农行世贸支行可以对保证人天**司行使代位权,则相当于认定了保证人就是债务人。另案农行世贸支行代位权诉讼中,农行世贸支行没有权利对天**司行使代位权,大**司认为这是另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己提起再审申请。本案不应该再以错误的判决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这将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重复犯错。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瑞**司是否有权转让诉争债权;二、大**司是否有权追偿瑞**司剩余债权的问题;三、《三方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四、农行世贸支行能否向天**司行使代位权。

一、关于瑞年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诉争债权的问题。

瑞**司与大**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大**司无需支付债权转让款。虽然《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因存在甲方(津**司)欠丙方(大**司)借款及利息(2500万元本金)的因素,故丙方无需向乙方支付转让款”,但是双方转让债权标的本金为6841.082426万元,还包括利息及罚息等,大**司不用支付转让款即受让该笔债权,显然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65号判决认定瑞**司无权自行处分债权,大**司关于大**司为诉争转让债权的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大**司对65号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最**法院(2015)民申字第2495号裁定书已驳回大**司的再审申请。故原审判决依据65号民事判决认定瑞**司无权自行处分债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司是否有权追偿瑞**司剩余债权的问题。

65号判决已认定大**司不是诉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故大**司主张中裕晟公司、天**司连带给付2500万元债权,失去了合同依据。即使在农行世贸支行所提起的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5号代位权诉讼案件中,瑞**司还有部分债权剩余,大**司相关权利的主张也无法获得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大**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大**司关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三方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救济。《三方协议书》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被65号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则大**司当然不能基于《三方协议书》取得诉争债权的相关权利。大**司以《三方协议书》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农行世贸支行能否向天**司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强公司能否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三方协议书》取得诉争债权。至于农行世贸支行能否向天**司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大强公司以农行世贸支行无权向天**司行使代位权作为再审事由之一,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大**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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