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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曲艺,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2014年10月5日见面,2014年10月8日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相亲相爱情投意合,爱情不断升温,都希望组建自己幸福的小家。双方家长定于2015年4月25日见面,见面时两个家庭均认可此段婚姻,故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在天宇大酒店国际厅预定了2015年10月24日的婚宴,原告支付定金17000元,2015年5月3日与驻场婚庆精致新娘婚礼策划机构签订婚礼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14日,双方订婚,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00000元。此后,原告及原告父母都为即将到来的婚礼精心准备,按照被告的意愿买房、装修、布置新房、购置家具,但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突然提出悔婚,原告及原告家庭不知所措,希望找寻被告问明缘由并希望婚礼如期举行,但被告均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无奈在征得女方的同意后,将酒店和婚庆全部取消,由于被告的悔婚造成酒店定金17000元及婚庆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悔婚行为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物质上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负担因悔婚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我的10万元彩礼我已经按照习俗给了原告2万元,实际只有8万元,我也为婚礼花费了很多,都在8万元里,现在还剩23235元,我同意将23235元返还。原告主张的27000元费用不符合事实,其中有1万元是由被告支付的,是8万元之中的,另外17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这27000元我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周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同年10月8日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原告名下金额为100000元的存折一张作为彩礼。同年7月4日,该款转帐到被告名下。双方原定于2015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后未能举行。关于未如期举行婚礼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单方悔婚所致,被告主张系原告于婚礼前夕坚持要求被告更改姓名所致,但双方就此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自双方商定举行婚礼后至发生矛盾期间,双方为准备婚礼支出了如下费用:原告向天宇大酒店支付了婚礼餐饮定金17000元,因原、被告不再举行婚礼,该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与精致新娘婚礼策划机构签订婚礼服务协议书,经该机构工作人员刘XX证实,由被告方向该机构支付了婚礼服务定金10000元,该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向fancy婚纱礼服店支付了定金1900元,该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向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婚纱拍照费用5390元;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德佳利烟酒店购买了婚庆用烟酒21975元,上述烟酒现存放于被告处;被告购买了女用婚礼服饰7996.5元,上述服饰现存放于被告处;被告主张购买了婚住房家居用品,双方均确认上述用品的数目为46件,被告主张上述用品价值9504元,并提供部分用品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家居用品现在原告处。被告另主张其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置装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存折、转帐凭条、婚礼服务协议书、婚纱租赁定制合同、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按照习俗向被告支付了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为准备婚礼已经花费的婚礼服务定金10000元、婚纱礼服定金1900元、婚纱拍照费用539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购买了婚住房家居用品9504元,上述用品现存放于原告处,宜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购买上述全部用品的支出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情况,本院酌定就上述家居用品从彩礼金额中扣除8000元。被告购买的女用婚礼服饰及婚庆用烟酒现存放于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相应的7996.5元及21975元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各自存放的婚纱照可自行处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置装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7471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悔婚而产生的费用2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返还彩礼74710元;

二、存放于原告处的婚住房家居用品归原告所有,存放于被告处的女用婚礼服饰及婚庆用烟酒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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