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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海**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艺,被上诉人海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7日王*入职海王**司处,王*岗位为部门秘书。双方曾订立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至2015年6月。2013年4月王*怀孕,妊娠期间产检,海王**司按事假处理且未给付王*工资。2014年1月14日王*生育一女。此后王*休产假。2014年5月29日王*向海王**司申请病休并提供诊断证明,请病假5天。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0日,王*分别向海王**司申请事假,事假时间自2014年6月6日延续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13日海王**司向王*邮寄上班通知书,以王*2014年8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要求王*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公司上班,如未如期到岗,即将王*无偿辞退。2014年8月20日海王**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连续旷工3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4年8月26日起与王*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王*向天津滨海高**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包括诉请事项及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哺乳假工资2790元、2014年8月防暑降温费128元。2014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王**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产检假工资960元;支付王*生育津贴差额3558.16元。2.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海王**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产检假工资。

庭审中,王*主张海王星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申领王*生育津贴10652.16元,该津贴实际发放王*7094元,尚欠3558.16元未予发放。海王星公司表示只是暂缓发放,以便用于缴纳王*社会保险。王*要求按照月基本工资2090元计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另查,海王星公司提供的王*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请假的电子邮件显示王*就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休假均向海王星公司提出过申请,2014年5月29日请病假5天,此后王*休假均为事假,而海王星公司均未审批答复。

另查,海**公司提供的王*工资表显示已给付王*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2014年1月至3月王*的效益绩效工资分别为191.17元。2014年5月王*工资中没有病事假的扣款,2014年6月海**公司另给付王*病假工资270.34元。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0.4元。海**公司提供的生育津贴明细显示王*生育津贴为10652.16元。

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海王星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90元;2.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病假工资3646.2元;3.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产检假工资960元;4.生育津贴差额3558.16元;5、诉讼费由海王星公司担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职工存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主张海**公司在王*哺乳期间,无故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王*并未在岗工作。海**公司提供的王*请假记录可知,王*2014年5月29日起病休5天,此后王*为休事假。对于事假,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是否准许休假的权利。海**公司提供的王*申请休假记录可知,王*的事假申请,海**公司均未批准,但海**公司给付王*2014年6月、7月的工资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对于王*2014年6月、7月休假的准许。2014年8月13日海**公司已通知王*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公司上班,可知2014年8月13日后海**公司不再准许王*休假,王*此后未到岗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休假的情形,海**公司因此以王*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主张海**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王*提出向海**公司申请2014年6月、7月、8月的病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病休证明提交海**公司并申请病休,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因海**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王*要求海**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请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资,王*2014年5月29日请病假5天,此后王*均休事假。王*未提供海**公司扣发病假工资的证据,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没有扣发王*工资,2014年6月给付王*病假工资270.34元。因此王*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检假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法院照准。

关于生育津贴差额,王*主张存在差额3558.16元,海王星公司表示为暂时未予发放,用于缴纳王*社保,但海王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海王星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出诉讼,因此王*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海王星公司给付王*产检假工资96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海王星公司给付王*生育津贴差额3558.16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王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90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病假工资3646.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入职以来仅仅接受过《考勤条例》征求意见稿、《员工奖惩条例》021(1)的征求意见稿的培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员工奖惩条例》的1.1版本是实行稿且《考勤条例》也已经过数次的修改。对此,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受过培训,也没有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称将实行稿的版本发送至上诉人的邮箱,但未提供证明。一审法院以《员工奖惩条例》、《考勤条例》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曾经请假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请假形式十分灵活,可以打电话请假,发短信请假,发邮件请假,其他员工代为发邮件、送假条,而且也可以在到岗后补交假条,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批准了上诉人2014年5月29日请病假5天的申请,并没有收回病假条。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看,上诉人已将后面的假条交给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王星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病假,是事假。被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病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员工张**就录音文字整理内容出具个人说明,并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是否向被上诉人请病假,应否支付病假工资及数额;2.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及数额。

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诊断证明、与被上诉人员工张**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证明其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请病假。二审期间,张**到庭接受询问,表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内容属实,但其与上诉人通话时没有听清。本院认为,张**本人陈述及一审时提交的请假电子邮件可以证实,张**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同一部门工作,负责呈报本部门员工的请假手续。结合张**的身份为被上诉人在职员工,本院对张**认可录音文字整理内容真实性的陈述,及录音文字整理内容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上诉人通过张**向被上诉人呈报了病假申请。

上诉人申请的病假符合医疗期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上诉人主张按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表示放弃2014年6月、7月的病假工资,本院照准。综上,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12.3元(1680*80%*18/21.75)。

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申请病假,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哺乳期间内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990元(2090*5.5*2)。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9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王*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病假工资1112.3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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