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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陈**、陈**、陈**、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陈**、陈**、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齐X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陈*X、长女被告陈*X、次子被告陈*X、次女被告陈*X、三子被告陈*X、四子被告陈*X。2004年4月1日齐X因病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日,齐X生前单位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按照天津市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应发放齐X住房补贴52585.68元。此后原告与上列子女们商量进行分割,因未能达成共识,尚不能去领取该款。现原告陈**年事已高,需及时了断此事。原告认为,其对于上述遗产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份额计30048.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对被继承人齐X的遗产(住房货币补贴款)52585.68元进行分割,原告陈**应得份额计3004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上列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不同意现在继承分割,这些款项将来原告百年之后需要用于购买墓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可以现在分割继承,也可以不分割继承。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不同意现在分割,因为该笔款项今后还有别的用处。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不同意现在分割,这些钱早晚也是给原告花。如果原告生活有困难,作为儿女可以一分也不要,但是现在原告生活没有困难,并不需要这笔钱。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现在进行分割,具体意见与被三×一致。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齐X与原告陈**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陈*X、长女陈**、次子陈**、次女陈**、三子陈**、四子陈**。被继承人齐X于2004年4月1日去世。

被继承人齐X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现对被继承人齐X发放住房货币补贴52585.68元,目前尚未领取。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款项依法分割继承,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齐X的死亡情况调查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关系证明,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出具的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如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分配遗产的情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齐X未留有遗嘱,原告与六被告作为齐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因被继承人齐X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住房货币补贴52585.68元系被继承人齐X生前所应发放的款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款项系齐X与原告陈**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中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上述款项中的50%份额26292.84元应归原告所有,剩余50%份额作为齐X的遗产由原告与六被告平均分割继承3756.12元。被告所提出的现在对上述遗产不予分割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连同析产所得,原告陈**共计应分得住房货币补贴30048.96元,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各应分得住房货币补贴3756.12元。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应对被继承人齐X发放的住房货币补贴52585.68元,原告陈**分得30048.96元,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各分得3756.12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上列原、被告至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领取。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原告陈**负担157.9元,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各负担19.6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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