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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负责人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答复称原告的申请事项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再次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2、判令被告对天津市**公社砖瓦厂土地及地上物征收批准文件、补偿款具体金额、土地补偿标准以及人员安置途径等政府信息以书面形式重新作出答复,予以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关于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答复,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砖瓦厂土地征收和补偿事宜发生于2004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曾于征收前以书面公开张榜的形式对征收补偿等涉及信息已进行了公开,在公告函中也公布了征收、补偿负责及办事人员的工作地点或者联系方式,全部相关人员均可自张**获取信息。天津市**公社砖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砖瓦厂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人应当为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集资人,公开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金额关系到上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询问其不同意公开,因此相关信息不能公开。原告仅为天津市**社砖瓦厂职工,且土地及地上物征收发生于2004年,当时其已经退休,与征收补偿款并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与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并无切身利益,不是适格的申请人。砖瓦厂土地被征收后,砖瓦厂自主决定解散,原告系砖瓦厂职工,相关人员安置应由砖瓦厂进行,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无任何行政行为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津市**公社砖瓦厂土地及地上物征收批准文件、补偿款具体金额、土地补偿标准以及人员安置途径,被告天津市东**处信访办公室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并未作出答复。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56号行政诉讼判决书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答复原告,其申请事项发生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申请事项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负有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但关于答复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被告答复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5月1日,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生效期间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也没有关于条例适用与申请信息的形成时间有关的规定,故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存在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乔**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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