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与冯**、天津**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冯**、被告天**销售公司(以下称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担任审判长,法官左*、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起诉称: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提供4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友谊路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0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月利率为5.175‰,被告冯**应按月归还贷款,并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二层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公司商品房的销售,同意对被告**公司销售的的天津**友谊路增进里商品房,共4780平方米,提供2001年度商品房贷款商品房按揭贷款。被告**公司承诺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至今被告**公司及借款人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3年案外人天津市**发公司(以下称金**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愿为富**公司在原告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由于被告冯**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4年向天津**人民法院起诉金**产公司,要求其偿还本息。后通过强制执行,金**产公司将被告冯**所欠剩余本金偿还原告,现被告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64068.0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冯**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冯**偿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64068.0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冯**购买的房产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建筑面积为304.4平方米;

2.中国工**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国工**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个人住房保险保险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冯**以其购买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建筑面积为304.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抵押;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依约发放贷款450000元;

5.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被告冯**购买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

6.公证书,证明天津**公证处对前述贷款事项进行了公证;

7.被告冯**及其妻王学*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收入证明,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

8.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应对被告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9.富**公司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现被告天津**销售公司的原名称为天津市**发公司,是于2002年8月23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10.欠息明细,证明被告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利息64068.02元。

11.承诺书,证明金**产公司愿为富佳房产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当初为被告富**公司老板的亲戚,公司老板提出让其帮忙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用于集资,于是交出了身份证,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更未向原告借款,也未购买此房产和办理房产的抵押,因此不同意偿还欠款本息。由于存在此借款之事,导致其无法贷款购买房产,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故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被告冯**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销售公司答辩称:被告冯**确实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更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是富佳房产公司以被告冯**名义到原告处办理的借款,相关的借款本金已由金**产公司执行完毕,由于原告已依照(2004)一中民二初字3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故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长期未向富佳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金**产公司于1998年8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并出具承诺书,对购买南开区新华园安居商品房和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里商品房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已调解结案;

2.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称金**司)与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司为(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产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富**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案卷的相关材料,包括:个人欠款明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庭笔录、和解协议、债务偿还协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冯**和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冯**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冯**”的签字提出不是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表示均未见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上述三份合同中“冯**”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法院依事实公正处理。

二、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提出三份合同中“冯**”的签字确实不是被告冯**本人所签,是由其工作人员为了办理开发项目的贷款代签的。该笔借款自原告处直接划至富**公司,并由金**产公司实际使用此款,为此金**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在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包括本案被告冯**在内的68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且包括本案被告冯**在内的68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已执行完毕,同时还提出富**公司销售的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二层的房屋,并非被告冯**所购买及居住的事实。

经询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冯**本人所签无法确认,根据该笔贷款产生的其他纠纷,存在非本人办理的可能。同时陈述,根据实际住户向我行的投诉,该房产系由案外人购买和居住,且无法办理产权证。

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原告与富**公司订立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富**公司商品房的销售,同意对富**公司销售的天津**友谊路增进里商品房,共4780平方米,提供2001年度商品房按揭贷款。富**公司承诺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7月30日,富**公司与署名“冯**”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购买富**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二层,建筑面积304.4平方米的房产。

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署名“冯**”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冯**”提供4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二层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0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月利率为5.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在2001年8月16日办理了天津**抵押权证明书。

2001年8月22日上述借款450000元直接划至富**公司,由金**产公司实际使用,用于建设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的项目筹款。

2003年金**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愿为富**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具体承诺如下:1.对凡购买富**公司的本市河西区增进里住房,并在贵行取得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公司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3.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发生逾期时,其公司授权贵行从其公司在贵行开立的存款保证金账户中主动扣收,直至借款人的贷款全部还清为止,且保证在代借款人还款后十五日内补足保证金。此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

2004年4月20日原告将金**产公司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要求金**产公司偿还署名“冯**”的(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借款本息和罚息。双方在天津**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双方确认金**产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9.1万元,自本调解书生效起,金**产公司每月偿还本息不低于20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直至2005年6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案调解后已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过程中,金**产公司已偿还本金,尚欠利息未偿还(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冯**”名下尚欠原告利息64068.0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冯**的个人资料和有以“冯**”名称署名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办理的天津**抵押权证明书,以此证实被告冯**为了购房与其建立了借款关系和形成了借款的事实。虽被告冯**对此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公司确认的涉及以“冯**”名义签字的上述合同和相关材料均是由其公司的人员为办理开发项目的贷款而代签,借款亦从原告处直接划至富**公司,并由金**产公司实际使用此款的相关事实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冯**抗辩的真实性。同时,结合金**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言明的自愿为富**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以及原告向本院所述根据该笔贷款产生的其他纠纷,存在非本人办理贷款的可能和本案贷款购买房产的实际购房人并非被告冯**的事实情况,并结合上述证据、案件事实和相关陈述,存在被告**公司所述的该借款(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由金**产公司为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客观事实。基于上述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冯**形成的借款关系存在不真实的因素,且原告亦不能确定被告冯**为真实的借款人和以“冯**”名义签署的与贷款相关的文件均是被告冯**所为,因此基于该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相关事实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