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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副局长陈**、委托代理人王**、顾**,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24号。2015年2月2日、4月4日、4月6日杨**以政府对其房屋征迁不公为由三次在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扣并训诫,告知北京**周边不是上访场所。2015年2月3日、4月7日、4月10日江**分局对杨**进行询问,期间对其进行了训诫,告知其中南海是国家政治中心不是上访的场所。2015年4月4日、4月6日杨**连续两次又到北京**周边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江**分局下属的江宁**派出所依法受理后,对杨**进行了询问,开展案件调查。2015年4月10日,江**分局依据调查的结果,认定杨**三次到北京**周边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作出江*(高)行罚决字(2015)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杨**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将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杨**送达后对其执行拘留。杨**对江**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收到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宁公复决字(2015)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分局的处罚决定,杨**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杨**在江宁公**派出所管辖区域内居住,江**分局具有对其涉嫌违法的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杨**第一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时,已经被告知及训诫北京市**政治中心非上访场所,后杨**又连续两次从南京出发到北京后径直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江**分局在接到市公安局驻北京机构转交的材料后,依法对杨**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认定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杨**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杨**诉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是维护其合法权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及江**分局办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分别于2015年4月7日、8日被江宁公**派出所传唤至高**出所谈话,于2015年4月10日被宣告治安拘留。被上**安分局作出的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根据不存在,且未履行调查、核实的义务,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去北京中南海周边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江**分局提交的证据,且没有理会上诉人对相关证据的异议,直接认定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显然不合理。且江**分局在庭审中提交了虚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从未受到过行政罚款,该份证据明显作假,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江**分局提供的证据5是江**分局将上诉人送拘留所时才出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江**分局作出的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直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其受理本案后,经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其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江**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进行了充分审查,查阅了卷宗,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清楚,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且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2月2日、4月4日、4月6日杨**以政府对其房屋征迁不公为由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错误,认为自己只是不自觉到了中南海周边。该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安分局依法有权对居住在其辖区的上诉人杨**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决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员应当前往信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对扰乱公共秩序的相关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因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15年2月2日、4月4日、4月6日前往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江**分局受案后,经过对上诉人的传唤、询问,并对其他数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杨**非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杨**等10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江**分局受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述做法符合法定程序,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为江**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办理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江**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安分局作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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