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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优比(**天津分公司、优比**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姚**与被告优*(中国)**分公司、被告优*(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优*(中国)**分公司及被告优*(中**限公司均未在答辩期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姚**自述2013年9月2日入职被告优*(中国)**分公司,与优*(中国)**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中心4303室。被告优*(中国)**分公司自述自2011年下半年公司实际经营地由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2-601号变更为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中心4303室。后本院依法至被告优*(中国)**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2-601号进行调查,经核实,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2-6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现由案外人天**有限公司承租,该公司自2014年年初搬入上述地址办公。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优*(中国)**分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2-601号实际办公,被告优*(中国)**分公司亦确认其住所地为本市和平区,原告自述入职后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本市和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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