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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贸易试验区分行与王**、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自贸区分行”)与被告王朱*、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朱*、薛**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自贸区分行诉称,2011年9月5日,二被告因购买塘沽紫云国际××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41年9月13日,并以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国际××室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起初尚能按月还款,后期拒不按月还款,构成还款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3932.2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7日积欠的利息40695.7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还本金863932.2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二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朱*发放贷款9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到期日为2041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

证据三、天**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以所购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天津市**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

证据四、自营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连续10次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同时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3932.27元,利息及罚息40695.73元;

证据五、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经工商局登记核准变更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

被告辩称

被告王**、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证据均认可,现同意还款,但无偿还能力,同意拍卖所购房屋用于偿还欠款。

被告王**、薛**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朱*(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薛**(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字[天津]行[塘沽]支行(2011)年[180]号。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900000元。所购置房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国际××,建筑面积117.73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41年9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中同时载明了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国际××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7.73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2011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与二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于2011年10月27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二被告在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5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后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863932.27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0695.73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核准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朱*、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自2015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并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朱*、薛**偿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863932.27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积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0695.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原告要求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该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罚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朱*、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双方依法就被告王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紫云国际××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借款本金863932.27元;

二、被告王**、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贸易试验区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7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共计40695.7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863932.2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如被告王朱*、薛**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际××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贸易试验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6元,减半收取6423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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