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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强万新、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和诉被告强*新、郭**、邢**、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和的委托代理人宋**、谢**与被告强*新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强*新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被告郭**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邢**与被告强*新系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强*新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要求本院追加被告邢**之妻赵*为共同被告,要求赵*与其他三被告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

原告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借条,证明被告强*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郭*环系担保人,被告邢**与被告强*新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二、银行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将485000元汇入被告强*新的账户。

三、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偿还4个月的利息共60000元。

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邢**与被告赵**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强*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强*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新提交下列证据:

一、天津**水沽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被告强*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咸**医院住院治疗。

二、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强万新银行卡汇入485000元。同日,该485000元被被告邢**取出。

被告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可所借原告的500000元由其和被告强*新实际使用,同意与被告强*新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邢**、赵*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强*新对原告证一中被告强*新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手写部分不认可,对证二、证三、证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三的证明目的。被告郭**、邢**对原告证一、证二、证三、证四的真实性认可,二被告均承认原告证一中前两行手写部分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书写,后三行手写部分系被告邢**书写,被告强*新在前两行手写部分中按手印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承认在2014年12月23日书写原告证一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强*新、郭**、邢**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因此认可原告证三的证明目的。原告、被告郭**、邢**均认可被告强*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证一中有原告、被告强*新、郭**、邢**的签名,被告强*新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手写部分按手印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强*新、郭**、邢**对原告证二、证三、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与被告郭**、邢**均认可在借条签名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三分,虽然被告强*新不认可该口头约定,但从被告强*新自2015年1月起连续4个月每月偿还原告15000元的交易习惯看,被告强*新每月偿还15000元符合每月三分利息的口头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订立该口头约定。原告及被告郭**、邢**均认可被告强*新提交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强*新、郭**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出借人(甲方)宋**,借款人(乙方)强*新,担保人郭**;由于乙方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24日;若逾期,甲方可向乙方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双方签名后,原告与被告强*新、郭**、邢**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同日,原告将485000元分两次打入被告强*新的账户。自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强*新通过被告郭**账户每月偿还原告15000元,共计偿还6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邢**在借条上书写“我愿共同承担强*新向宋**借款500000元偿还义务”字样,并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呈讼。

另查,被告赵*与被告邢**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邢**承认所借原告的款项由其和被告强*新实际使用,被告邢**同意与被告强*新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两层含义,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自被告强*新收到485000元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原告自认向被告强*新账户汇款485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被告强*新实际收款485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强*新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为485000元。口头协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因此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85000元×3%×3=43650元,被告强*新通过被告郭**账户偿还的60000元包括利息43650元,其余16350元视为被告强*新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强*新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468650元,即485000元扣减16350元。被告强*新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现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强*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65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条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郭**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因此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郭**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对被告强*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邢**以被告强*新所借款项由其和被告强*新共同使用为由要求与被告强*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准予。被告邢**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在被告邢**、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赵*应与被告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强*新、邢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46865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86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二、被告郭**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与被告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533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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