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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津汉公路津大线1.9公里处时,与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401元、鉴证费1800元、拆解费42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00元,总计51101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车辆维修发票;

三、支付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

四、车辆维修时间证明、租车合同及支付租金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朱*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辩称,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鉴证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津汉公路津大线1.9公里处时,与李**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李**车辆损失为36401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1800元、拆解费42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车辆损坏,原告租用相同型号车辆代步,支付租金720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该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拖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其租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是合理的,且主张的期限、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6401元、鉴证费1800元、拆解费42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00元,总计511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总计49101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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