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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保税区支行与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税区支行”)与被告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保税区支行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尊然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银联标准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将信用卡(卡号46×××83)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99840.04元、利息10044.94元、滞纳金5363.11元、服务费880元、其他费用(账单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994.75元,及2015年10月11日后实际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

证据二、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涉诉贷记卡的交易记录及所欠款项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就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催收;

证据四、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证据五、债权债务承接说明一份,证明原中国农业银**保税区分行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

被告辩称

被告薛由庆辩称,原告陈述的办卡及卡号情况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过高。

被告薛**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保税区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行尊然白金卡,并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

《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中国农业银**保税区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

另查,中国农业银**保税区分行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授予被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0元,同时依约将信用卡(卡号46×××83)交付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840.04元、利息10044.94元、滞纳金5363.11元、服务费880元、其他费用994.75元,合计117122.84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再查,原告主张,2015年6月29日,原“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公章被收缴作废,同时启用“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公章,原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5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确定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840.04元、利息10044.94元、滞纳金5363.11元、服务费880元、其他费用994.75元,合计117122.84元;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保税区支行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保税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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