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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阳诉被告天**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诉讼程序于2011年6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在天津市**限公司任职,原告需转为正式员工时布**公司要求调入档案,但原告发现被告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最终导致布**公司没有录取原告。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6000元的工资补偿;2、被告返还原告医保卡;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局档案管理处取得的劳动就业查询单,证明原告从系统中查询仍旧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布**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布**公司意欲录取原告,但由于无法转入档案关系遂辞退;

3、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案件中的发票寄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原为我单位聘用人员,2011年6月,双方经天津**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我单位向劳动局提交办理退工退档材料,劳动局要求其中一份材料需要有原告签字,但原告拒不签字,故我单位无法办理。故未能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责任在原告,我单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而原告提出的返还医保卡,该卡并不在我单位存放,其应自行领取。至于原告提出的因单位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致使新单位不能录用,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根本无法成立。且原告自所谓“被告不办理退档致使失去就业机会”已过数年,我单位不能认可。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海新区(2011)滨功民初字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已解除;

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申请过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驳回原告的申请,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1年,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民初字8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该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陈述未能及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系由于原告拒不在办理材料中签字,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3月在天津市**限公司从事清洗大理石工作,该公司原定试用期3个月,后于2013年4月决定提前结束试用期,要求原告将档案转入公司。但原告出具的该公司的证明显示“2013年3月至6月,崔**在我公司试用期合格准备录用,职务系业务员,工资3000元,因无法转入档案关系,予以辞退”。经双方确认,原告的医保卡不在被告处。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4年8月20日,该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民事判决确认解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办理退工退档原因在于原告拒签文件,但被告未能对此举证,且原告对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导致其无法就业,其主张于2013年3月在天津市**限公司清洗大理石,2013年4月转正,但因无法转入档案关系,最终被该公司辞退,但其提供的该公司的《证明》中写明其试用期为2013年3月至6月,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多有矛盾、并且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不做退工,由新的用人单位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直接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档案亦可据新用工登记开具提档函直接提取。故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也并不会造成其就业的障碍,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医保卡,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卡并不由被告保管,故无返还之说。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为原告崔**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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