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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归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

2、工商银行凭证一份;

3、微信、短信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现在没有钱,被告能在2016年4月底前还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女士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2013年11月12日。”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据及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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