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天津际**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津际**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新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岗位,月薪5687元,工作过程中被告从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支付过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克扣原告工资,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46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961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3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以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55元,2014年和2015年防暑降温费1074.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8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11月1日至11月10日工资2615元。六、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际**限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不满一年,原告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且2013年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之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以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014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10月工资800元之行为,该800元是住房补贴,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公积金至2015年10月,因此该部分无需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10日工资被告未发放原告,但原告计算的数额被告不认可。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需要原告配合,原告无法自行办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财务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2013年8月2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试用期工资每月5300元。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每月工资5300元,2014年8月25日后每月工资5687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数额。
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20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10月15日。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0月31日。
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戚新:因您的工作表现原因,公司决定安排您从今天(2015年11月6日)开始休未休的6天年假(该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于六个工作日届满之日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根据您的工作期限给予您经济补偿金。请在此日期前做好工作交接。通知人:天津际**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该通知。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1月至3月、5月至8月每月工资总额5300元;4月工资总额5700元,加班费400元;2014年9月、11月、12月工资总额5615元;2014年10月工资总额5815元,加班费200元;2015年1月工资总额5615元;2015年2月工资总额5815元,加班费200元;2015年3月至7月每月工资总额5615元;2015年8月工资总额6177.40元;2015年9月工资总额5715元。
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原告2015年10月工资5115元,加班费300元。
被告已发放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
2014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其2015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
原告档案关系未转移至被告处。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13.7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37.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共计67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2015年10月扣除的住房补贴80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工资2213.29元。六、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工资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被告安排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休6天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0日工资2091.77元。
2014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理应支付其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70.11元。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1月5日,经核算,原告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2015年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5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11元。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17.67元。
被告已发放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应支付被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014年防暑降温费、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不清楚与原告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0月工资数额,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档案关系未转移至被告处,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0日工资2091.7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70.11元、2015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1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17.67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8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