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同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罗**联系货源、结算烟款,李**联系仓库,二人先后11次从外地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在张某某(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为1425750元。

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供述称:其与罗**从2012年4、5月份开始合伙倒卖假烟,罗**负责联系货源,并通过银行转账购买假烟,罗**将银行凭证让李**看过后销毁;假烟存放在郝某某的仓库,并销往三角地、王**、何庄批发市场的副食门市;利润二人均分,李**共分利润22万元,每次卖假烟的利润大概达到30%,按照利润分红,二人购进假烟约140余万元,十次左右。

2、同案人罗*成供述称:其与李**共两次销售假烟,罗*成负责联系假烟、管账,汇款凭证让李**看过后撕毁,存放假烟的仓库系李**联系。

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系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批发市场荣杰烟酒经营部负责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其从李**、罗**处购进约十几万元的假烟,大概有一百多箱。

4、同案人张*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开始,其从李**、罗**处购进五万多元的假烟,不到一百箱,在天津西青区金三角农贸市场经营的门市销售。

5、证人郝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自己的仓库租赁给李**、罗**使用,见他们拉过几次货,包装箱上写着电器配件。

6、罗**向被告人李**转账的邮政银行转账凭单证明,罗**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9月21日向李**转账9万元、13万元。

7、罗**银行卡转出交易明细表证明,经李**确认,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共有11笔转账计款1425750元系李**、罗**一起购买假烟时给发货方打的烟款,李**并在11笔交易明细中捺上手印。

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同罗**从河南省漯河市再次购进一批假冒卷烟,由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R55416货车运往天津,当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冀豫界时被南乐**卖局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扣押假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1600条,假芙蓉王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337500元。

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及同案人罗**、韩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陈*证言,南乐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移送清单,河南省**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濮阳**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书,被告人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伙同罗*成予以销售,货值金额1425750元,另欲销售3375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李**系初犯,属坦白,且部分事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涉案车辆李**所有的津MJXXXX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参与第一起犯罪销售假烟金额14257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第二起属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请求依法改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同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罗**联系货源、结算烟款,李**联系仓库,二人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在张某某(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行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外,二审期间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南**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某从李**、罗**处购进假烟10万元予以销售,被南**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南乐县公安局乐*(治)诉字(2014)0233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同案人张*甲自2012年3月以来从李**、罗**处购进假烟5万余元予以销售,被南乐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同罗**从河南省漯河市再次购进一批假冒卷烟,由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R55416货车运往天津,当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冀豫界时被南乐**卖局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扣押假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1600条,假芙蓉王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337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第一起犯罪中销售假烟14257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起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李**凭印象指认的罗*成银行交易明细中11笔交易共计1425750元,但据李**供述称每次罗*成只让其看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数额,且交易明细中每笔交易数额相差不大,时间间隔短,而庭审中李**又对所述交易明细的指认予以否认,同案人罗*成对前述交易未作供述;根据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及南乐县公安局对张**的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张**共从李**、罗*成处购买假烟10余万元,故李**指认的该11笔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李**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425750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异议部分成立。另,上诉人李**的辩护人辩称第二起犯罪系犯罪预备,不属犯罪未遂。经查,李**伙同他人意欲销售货值3375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并且假烟已在运输途中,上诉人李**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系犯罪预备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货值人民币10余万元;其所购买价值人民币3375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属未遂。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涉案车辆李**所有的津MJXXXX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予以没收。

二、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李**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