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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青瑞诉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K×××××的丰田牌轿车投保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5年4月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691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给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533.8元。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一份、评估委托书一份、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7910元。

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

证据六、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5791元。

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

证据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有驾驶资格。

证据九、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保险单、证据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八的驾驶证、证据九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不认可,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故对于评估结论不认可;对证据五的评估费、证据六的拆解费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七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过高,依据物价局公布的施救费标准,施救费数额应为1200元。

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的形式尽到了提示义务,也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依据天**价局公布的施救费标准,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应为1200元。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K×××××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080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2015年4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港高速转津晋高速上行匝道,车辆左前部撞到道路左侧桥墩,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原告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579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791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13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33.8元。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程**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而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57910+2600+5791+1300=67601元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入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533.8元没有异议,应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综上,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7601+1533.8=6913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程**保险赔偿金6913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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