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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与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节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某某,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金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节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11月16日到吴桥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27日生下女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时多次在老人、孩子面前诽谤原告外面有人。现在双方已经分居而且被告私自将家中防盗门锁更换,不给钥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3.天津市XX区XX路XX楼XX门XX号房子变卖还清双方债务(原告120000元,被告110000元)后两人均分;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状称的离婚理由纯属虚构,不符合事实。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被告一直照顾家庭。综上所述,被告希望法庭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挽救婚姻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节一某,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居住在原告母亲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XX楼XX门XX号房屋,后于2013年4月22日搬至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路XX楼XX门X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努力为孩子营造和睦温馨的成长环境。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节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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