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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敬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9094939。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静海镇海福花园北侧、争光渠东侧海城公寓1-2-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9933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承建的上述商品房直至2012年11月15日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经逾期交房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郝*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09-909493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静海县海福花园北侧、争光渠东侧海城公寓1-2-60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9平方米,价格为3329.84元/平方米,价款为349933元,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差异面积多退少补;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05933元,其余价款通过贷款方式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实地丈量,房屋面积为105.09平方米,总房款为34993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总房款发票。2012年10月24日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房产证、原告交付房款的发票、原告交付物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12年10月24日才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应交付房屋之日次日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共937天)的逾期交房利息,因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按照合同约定除利息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违约责任计算基数,即房屋总价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商品房价款349933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应交房之日90日之后起算,按日0.10?计算,共计2963.93元(349933元×(937-90)×0.10?]。

综上所述,被告应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以3499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963.93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以3499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逾期交房违约金296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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