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郝**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5年6月5日20时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温阳路口,王*驾驶我所有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郝**接触,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与郝**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郝**赔偿我修车费1591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郝**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健康权大于财产权,故我仅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温阳路口,王*驾驶张*所有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郝**受伤,两车受损。因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郝**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与郝**负同等责任。

张*主张修车费,提供了北京百**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31835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定损单、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与王*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酌情认定对于张*的合理损失由郝**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修车费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张*已预交),由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