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爱**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爱**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14日我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商定每月工资2680元,2015年4月23日我因交通事故病休。我在被告处工作7月有余,被告仅发放6600元工资,此后我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我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工资12100元。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以每月2680元为标准,被告支付我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工资差额1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爱**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劳动主管部门提交了其企业员工花名册,其中原告为其员工之一。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和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分别给付原告2680元、1680元、1000元、13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没有按时出庭,该案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此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田*陈述,其个人与原告存在劳务代理关系,并向原告账号内支付过款项。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劳动主管部门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记载原告为其员工,所以此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交2015年5月13日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提交2014年10月20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其要求确认2014年10月20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原告工资及考勤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每月268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而原告2015年4月23日之后没有到岗上班,因此其主张2014年11月20日之前和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劳务代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与其他人员发生劳务代理关系,显然有悖常理,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其个人与原告发生劳务代理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天津爱**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爱**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3日工资差额9912.87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