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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汉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汉沽医院(以下简称汉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因案件复杂于2013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后,实施静脉穿刺,留置导管断离遗留原告血管内。经被告组织抢救行右上肢浅静脉切开异物取出术,取出遗留的导管。该手术后原告因肉体不应有的损害及精神上的严重不良刺激导致乳汁不下。直至现在乳汁缺失,不得对婴儿人工喂养。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剖宫产后,静脉穿刺留置导管断离遗留于原告血管内,行断离导管取出术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又因此致原告产后乳汁不下,增加了原告喂养婴儿的经济支出,而令人不安的是母乳喂养与人工喂养婴儿两相比较,人工喂养势必对婴儿今后的成长不利的后果,原告遂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提交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及部分损失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对导管断裂,在鉴定过程中,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出现断裂专家认为是操作不当造成的,但与原告缺之乳汁没有因果关系,我院依据鉴定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仅应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就诊情节属实。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留置针软管残留静脉内与被告操作有一定的关系,不排除被告诊疗行为对产妇乳汁稀少的影响,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购买奶粉费25,150.7元,提交了25,150.7元票据,被告对无票部分不予认可。2.误工费4,694元,未举证;被告认为其过错与原告误工无关,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3.护理费4,692元,主张其母亲护理其二个月,未举证;被告认为,原告后期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4.精神损害抚慰金,19,466元;被告不认可。5.营养费5,000元,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伙食费1,000元,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6.鉴定费3,500元;提交票据,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系基于医疗纠纷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对该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是否存有过错的判断,需参考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委托天津医学会所作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因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给原告王*造成伤残等级损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王*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1.患者因“孕41周,胎膜早破”2013年1月17日9点入院。当日23点因枕骶位行剖宮产术,术前行右侧肘窝静脉留置针穿刺并保留。术后次日15点30分拨出留置针时发现留置针软管静脉残留,立即行静脉异物取出术两次。2.留置针软管残留静脉内与医方操作有关(如穿刺部位、进针深浅,穿刺部位固定等)。3.产妇剖宫产术后,因静脉内异物残留再次手术,增加组织损伤,右上肢无功能障碍。4.产妇乳汁分泌影响因素众多,主要与内分泌有关,但不能排除留置针残留及取出术对产妇产后乳汁稀少的影响,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参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留置针软管残留静脉内与被告操作有一定的关系,因医院的不操作造成留置针软管静脉残留,经过两次手术方取出。因此,针对原告本身造成的损害和痛苦,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王*的损失如下:

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9,46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王*因汉**院的留置针软管残留静脉内的行为,造成原告产妇乳汁稀少,导致人工喂养婴儿,其精神受损,被告理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王*的精神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第二,护理费:人民币1,856.55元(33882÷365×20=1856.55)。因手术给原告王*造成损伤,更加之原告王*刚刚生产新生儿,必定延长其看护期,因此本院酌定王*的延长的看护期为20天。

第三,误工费:人民币5,569.64元。住院前,王*本人无工作。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因王*本人精神情况,其出院后需在家人休养,因此本院酌定王*的误工期为60天。(计算方式:33882÷365×60天)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100元*10天)。

第五,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虽未举证,但考虑原告伤情(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426.19元。

根据医学会医疗损害意见书,不排除医方诊疗行为对产妇乳汁稀少的影响,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因无法人工喂养婴儿,购买奶粉支付的额外费用,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均衡考虑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王**后乳汁稀少后果为有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购买奶粉的费用承担40%的责任,即人民币10,060.28元(25150.7元×40%=10060.28)。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486.4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汉沽医院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56.55元,误工费人民币5,5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酌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酌定),购买奶粉费人民币10,060.28元,(酌定)。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3,486.47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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