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知行字第368号梁**与苏州高**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中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一)高中压公司对第181020号“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评字(2013)第125664号《关于第4562272号“苏高”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25664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未对其主张的“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不享有商标权”进行审查,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苏州高中压阀门厂在1996年4月被注销,相应的该引证商标专用权也因权利人的注销而终止。高中压公司成立于1997年,与1988年成立的苏州高中压阀门厂只是同名企业,并非同一主体,高中压公司对引证商标的续展申请不适格,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不应当成为第4562272号“苏高”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维持有效的权利障碍。(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经过其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其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与高中压公司合作的时间,其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125664号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中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权利基础是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首先,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梁**围绕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答辩,并未涉及高中压公司是否享有引证商标权利的问题。其次,其依法取得引证商标,并依法进行续展注册。如果梁**不能提交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或商标行政机关的生效裁定否定引证商标的有效性,则无权在本程序中以引证商标无效为抗辩理由申请再审。(二)任何人主张引证商标无效,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梁**的再审理由,不属于商标争议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争议范围,其再审请求亦已经超出了原审的审查范围,应不予理涉或予以驳回。(三)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和恶意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高中压公司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也误导了相关公众。(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0销00094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引证商标注册人在该案中提交了江苏省**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显示苏州高中压阀门厂于1996年办理了注销登记,商标注册人并入苏州**公司并改建为苏州**公司,此种情况系国企改制,并不能直接消除企业权利的移转及承继关系,不属于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故高中压公司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具有合法的续展资格,引证商标亦不应被宣告无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综上,第1256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梁**的再审申请,维持第125664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

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梁**补充提交了1997年设立的苏州**门厂改制工商档案,包括苏州市国友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苏州**门厂委评整体资产的评估报告》、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认定书》、苏州机**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苏州**门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苏州产权交易所《鉴证书》、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苏州**门厂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以及苏州**门厂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旨在证明1997年设立的苏州**门厂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高中压公司为该企业改制而来,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引证商标并没有作为改制资产的一部分,所以引证商标仍为国有资产,高中压公司对引证商标不享有所有权。目前引证商标虽然登记在高中压公司名下,但高中压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商标权人,并非实际的权利人。

高中压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梁**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主张引证商标应予注销,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主张引证商标应为国有,这两种观点互相矛盾,不应予以接受。商标核准是行政行为,如果梁**认为引证商标被授权是错误的,应该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其对引证商标是否享有商标权应以商标注册证等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3年7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10销00094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中压公司是否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一、二审法院在本程序中未审查引证商标的权利归属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系高中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而引发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围绕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或审理,梁**也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答辩,虽然梁**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抗辩高中压公司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梁**并未提交高中压公司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法院生效判决或商标行政机关的生效裁定或他人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标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商标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力,其各自依法行使不同职权。本案中,高中压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梁**虽提交证据旨在证明引证商标应予注销、高中压公司办理引证商标的续展手续不合法及高中压公司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梁**的上述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梁**如认为引证商标应予注销、高中压公司办理引证商标的续展手续不合法,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向商标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况且,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销00094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案外人已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注销申请,商标局以国企改制并不能直接消除企业权利的移转及承继关系,不属于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注销引证商标申请不予核准的通知。故梁**再审主张高中压公司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及一、二审法院在本程序中未审查引证商标的权利归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各方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均由两条竖直线和两条横弧线组成外边框,仅是内嵌文字有所不同,争议商标为“苏*”,引证商标为“苏”,但内嵌文字字体字形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苏*”也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苏”,二者在整体结构、字体字形上极为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及第125664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有不当,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此外,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梁**还主张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在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下,关于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本院已无需评述。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