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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5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东五电子厂带班班长王**与职工被告人刘**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用随身携带的木把折叠刀捅伤王**。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是王*×伙同多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还手的。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东五电子厂带班班长王**与职工被告人刘**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在该厂车间内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解,后王**在办公室附近找到被告人刘**并对其进行推搡,二人厮打至车间外的吸烟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王**,致王**左侧外伤性气胸,左侧胸膜破裂,脾破裂,左胸壁皮肤裂伤、肌肉断裂,左侧腹壁皮肤裂伤、肌肉断裂,左腰部皮肤裂伤、肌肉断裂等损伤。被告人刘**亦有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家属与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的情况(未向本院移送)。

4、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八里台工业园东五电子二厂,其因琐事与刘**发生厮打,期间被刘**捅伤的情况。

5、证人张**、徐**、崔**、王**、李**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在八里台工业园东五电子二厂,王**被刘**捅伤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王**认出本案被告人刘**即为捅伤其的人。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抓获的情况。

8、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自然身份情况。

9、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此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家属与王**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王**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从宽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同事之间的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属初犯,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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