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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认,原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60元;2015年1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向其支付完毕。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2015年8月24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未支付部分720元、2015年1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原告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未支付部分720元;2、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4年12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是正式员工,当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且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底薪为3000元,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6975元。被告自认原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60元,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72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2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元;三、驳回原告天**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郭**的证言、通××、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郭**聘用人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网络应聘为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证人郭**证实其招聘被上诉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而且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合同均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的。现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元及工资差额7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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