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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等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赵**侮辱罪、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并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刘*指控被告人戴*、赵**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罪证。据此,裁定:驳回自诉人刘*对被告人戴*、赵*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一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2015年5月8日立案后,同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已经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戴×、赵**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到同年5月29日,次日起转为普通程序,故本案并未超出审理期限,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查,刘*起诉戴*、赵**侮辱罪、诽谤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审自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将有关需要补充证据等情况向其作了说明和告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指控戴*、赵**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期间刘*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所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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