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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彝良**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彝良**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刘**于1974年12月被云南**委员会、云南**命委员会工交局、云南**命委员会劳动民政局招聘为农民轮换工,进入彝良**煤矿工作,定级为井下二级工人。1980年6月23日,刘**被彝良**限公司改制前的单位云南省**革命委员会以轮换期满辞退,发放了464.94元补助费。刘**于2014年9月22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彝劳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彝良**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07960.00元并补交1974年1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16704.00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于1980年6月23日被彝良**限公司改制前的单位云南省**革命委员会以轮换工工作期满辞退,发放了补助费,此时,双方即产生劳动争议,刘**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可能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该法是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由于当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进行规范,本案只能适用规范劳动争议最早的法律法规。**务院1987年7月3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1993年**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一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直到2014年9月22日才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者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提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彝良**限公司未书面通知辞退刘**,本案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因彝良**限公司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出具书面材料辞退刘**并发了一次性补助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且刘**在1980年6月23日收到辞退及发放一次性补助费通知时,劳动争议就产生,申请仲裁时间开始起算,刘**主张本案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107960.00元,失业保险金16704.00元,并为上诉人补交1974年1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出示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收到其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本案中,被上诉人在1980年6月23日非法涂改上诉人的档案,将已经按程序转正定级的上诉人以轮换工的身份非法辞退,因上诉人家住偏远山村,直到2011年上诉人才得知国家落实了相关政策,尔后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一直到北京、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上访,2014年被上诉人作出回复,上诉人都没有停止向相关部门停止请求权利救济,因此,仲裁期间中断,充分说明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一份证据“关于轮换工轮换期满安置辞退回家一次性补足费发放通知”,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的事实,一审以此通知上的时间来认定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之日,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涂改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以轮换工轮换期满为由辞退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直到2012年12月才知道。知道后上诉人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一审法院以1980年6月23日作为本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之日明显于事实于法都无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彝良**有限公司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自己曾于1974年12月被招聘为农民轮换工到彝良县红旗铅锌矿工作,后转为正式工人,1980年6月被上诉人将已转正的上诉人以轮换工的身份错误辞退。2011年上诉人多次上访无果,2014年9月22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1980年6月被辞退,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上诉人应当自此时明知,而在**务院1987年7月3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1987年8月15日施行,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对于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一经颁布,即视为向全国人民告知,上诉人不能以自己文化低,家住偏远山区不知道为由抗辩,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施行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曾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属于正式工,是因何种原因被辞退均不影响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以自己属于正式工,直到2011年上诉人才知道国家落实政策为由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期限,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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