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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信**煤矿与杨*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喻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停产并于同年7月23日关闭,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距原告停产已17个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778元不当;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因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且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此事项不属于仲裁范畴,被告是农民,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失业之说,原告未在煤矿务工,可以进行农业生产,从事农业生产就是就业,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5-7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基层法院无撤销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如不能补交,应作为损失赔偿被告。二、原告是在仲裁裁决书送达15天以后才起诉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其余答辩事实以仲裁裁决书所归纳的我方主张的事实为准,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7,778元及为被告补缴2006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

一、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15日的期限;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7,778元;三、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2、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5-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证明裁决书载明原告从2013年5月2日停产至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3、原告2013年7月23日发布的通知复印件1份,田*等五人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照片原件及复印件各3张,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威煤通(2013)25号”文件1份,国**公厅“国办发(2013)99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煤矿关闭的时间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通知系复印件,照片是用于拍摄通知的,田*等五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只是当事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威煤通(2013)25号”及“国办发(2013)99号”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

被告杨*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井检身登记表2页、威信县烂坳子煤矿矿灯自救器登记号1页、班前会议记录3页,证明被告2008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未加盖煤矿的公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2010、2011、2012、2013年度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劳动时间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

3、威信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领取、清退、库存登记表4份,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库登记4份,原告2009年3、4、5月的井下工资核算单3份,证明被告2007年和2009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领取、清退、库存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库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库登记簿记载的是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爆炸物品进出库的情况,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2009年3、4、5月井下工资核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郭**、黄**、熊**核算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

4、引用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5-7号”仲裁裁决书中魏某强、郭**、胡**、杨**的证言,证明被告2003年至2013年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四证人中已有人对原告提起类似的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四证人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其煤矿关闭的时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7月23日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2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2010、2011、2012、2013年度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2007、2009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申请该四证人出庭作证,且该四证人在仲裁时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其2003年至2013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煤炭生产的合伙企业。被告在2008年4月2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分别签订了2010、2011、2012年、2013年度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工作岗位。其中2013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至2014年3月5日止,但被告只工作到2013年5月2日煤矿停产时止,被告自此后就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以“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78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6日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反驳主张以仲裁结果作为自己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问题:原、被告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至2014年3月5日止,但被告只工作至2013年5月2日停产时止,被告自此后就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故认定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故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二、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停产至后来关闭,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5月2日已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2008年4月2日至同年9月27日、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额,故只能按昭通市2012年、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4元、40,880元所计算出的平均数3,276元计算4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04元;三、对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两项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职工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诉讼主张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的反驳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04元。

二、驳回被告杨*申请仲裁主张的其余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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