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溪鑫**任公司与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产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典**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玉*典字第(01)号《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某某处的房屋抵押出典给原告。《典当抵押合同》还约定:典当合同当金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综合费用费率为2.7%/月,按月支付;当金利息利率为0.3%/月,于赎当或续当时支付;当期届满5日后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绝当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当金的1‰/日。《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53104841的全国统一《当票》,《当票》约定内容与《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对应。上述《典当抵押合同》和《当票》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6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月缴纳综合费用和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综合费、利息521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NO.53104841的全国统一《当票》;二、由被告返还原告66万元当金,并支付2015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利息52140元(综合费用费率为2.7%/月、利息利率为0.3%/月),之后的综合费用、利息按相同的标准计算至当金还清之日。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典当抵押的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和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典当抵押合同及当票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当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三、1、股东会决议、典当抵押合同、当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收据。证明:当金已支付;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综合费用、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综合费用、利息计算依据及计算结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典当借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典当提款收据,不能证明当金支付的事实,应该由转账的凭证来证明。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股东会决议、典当抵押合同、当票、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典当借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属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金额如何计算作出的说明,并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本院仅作为其主张金额是否正确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以下会议决议:“一、用位于某某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玉溪鑫**任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530万元;二、借款用于归还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拖欠玉溪鑫**任公司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归还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周**名义向“玉溪人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将某某处房屋典当给甲方(指原告),典当期限陆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到2015年11月27日止,房屋估价943000元,典当金额为66万元,典当综合费率为2.7%/月,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收到当金时支付;当金月利率为0.3%,月利息于赎当或续当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甲方向乙方实付典当金额为66万元,乙方赎当金额为66万元。当期届满5日后,乙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即为绝当;房屋绝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赎当或续当,除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以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当物绝当后,甲方有权以66万元处理当物,处理方式可直接变卖,或单独委托本市拍卖机构在上述底价拍卖。当天,双方签署了编号为NO.53104841的全国统一《当票》,并分别在《典当借款收据》出借人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次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综合费率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

由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典当抵押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典当抵押合同》、当票、典当借款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当金66万元的义务。由于典当期限已届满,被告在未续当的情况下,理应按期向原告归还当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典当期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绝当后,除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以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但商务部、**安部2005年2月9日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并未就绝当后是否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当金利息作出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后不论是综合费还是滞纳金均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即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因此,该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该标准,故应将诉争绝当后利息、综合费、滞纳金等名义计收的逾期费用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典当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实质上为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其纠纷的处理理当适用借款纠纷的处理规则,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的相关息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按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故绝当后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当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涉诉的典当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抵押权有效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被告典当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玉溪鑫**任公司当金66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利息52140元,2015年10月24日至绝当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绝当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当金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原告云南鑫**任公司对典当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