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杨**金融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江哈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联社)与被告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联社委托代理人温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联社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第0511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11日;利率为人**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0%,并随人**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第0511001-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用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元江县红河街道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然而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并未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累计拖欠利息5560.61元,本金尚欠93449.13元。由于二被告所借资金金额较大,未按合同所约定按月付息还本的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第05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449.1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5560.61元,合计99009.74元。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判决原告有权以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元江县红河街道房屋折价或者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联社与被告李**、杨**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元**联社向李**、杨**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月利率为8.1875‰;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元江县红河街道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元**联社如约向李**、杨**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二被告先后8次偿还本金,共计6550.87元,结清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共偿还利息6786.49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449.13元及利息5560.61元。庭审后,经询问,二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和抵押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元**联社与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元**联社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李**、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已连续五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关于“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的约定,二被告已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杨**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元**联社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李**、杨**无力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元**联社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元**联社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元江哈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杨**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第05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3449.13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5560.61元,共计99009.7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杨**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对被告李**、杨**设定抵押的财产即坐落于元江县红河街道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征收1137.50元,由被告李**、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