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羽诉刘**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国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羽诉称:2015年1至3月间,被告刘**以单位入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4万元,后由双方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现金14万元,因还款方式有变,从2015年8月起每月暂付甲方利息4200.00元,两个月(10月份起)以3000.00元支付甲方利息,待乙方卖房后将所欠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甲方。注:一次性付款前,甲方同意一次减少乙方支付前两个月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意偿还借款本息,更不同意变现房产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所欠款项实为在押牌机上分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放高利贷所欠,三张借条的间隔时间很接近,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交付的现金,借条都是赌场中被迫出具的,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三份、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以及被告承诺将会变卖房屋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刘**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刘**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询问笔录、辞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是因押牌机上分而产生的事实。

原告陈**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辞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质证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辞职书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与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2月2日、3月10日,刘**以单位入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陈**借款5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14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实际按照每月3%的利率向陈**支付利息。2015年8月,刘**不再向陈**支付利息。2015年9月20日,刘**与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欠甲方(陈**)14万元,因还款方式有变,从2015年8月起每月暂付甲方利息4200.00元,两个月(10月份)起以3000.00元支付甲方利息,待乙方卖房后将所欠本息一次性支付甲方。协议签订后,刘**仍未按约向陈**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告刘**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已不能实现原告借款的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刘**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对于从2015年8月起的利息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